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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电焊工尘肺壹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1年2月,原告经被告培训后正式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在之后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原告提供必要的提示及劳动条件、防护用具,而且更让原告等人长时间加班。2006年,原告就觉得胸闷、胸痛,直到2007年8月21日,被告才同意原告到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才得知自己患上了电焊工尘肺,属慢性加重的致残性职业病,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2007年10月9日原告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调离粉尘作业岗位、继续治疗或康复性治疗、定期门诊随防。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电焊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09年9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取得了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职业病是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直接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着法定的过错,应对原告作出全面的赔偿。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6元及后续治疗费、律师费。

  被告龙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依法承担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故在原告确诊为职业病后,已经依据有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的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是提示性条款,并不能直接从它的内容中得出用人单位须在工伤保险之外另行赔偿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07年8月3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出具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认定原告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电焊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施某的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08年5月,原告取得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工伤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录用员工审批表、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有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构成职业病七级伤残,系工伤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构成职业病后,已取得了有关工伤保险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付4,501元,其余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审 判 员 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 刘菲

  书 记 员 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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