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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服人事劳动局工伤与职业病认定案的法院判决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集 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集行初字第4号

  原告陈进宝,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坑洋社,身份证编号:350211630117355。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集美区塘埔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煌,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该局干部。

  原告陈进宝不服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200010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煌、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妻林春娣系厦门飞鹏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鹏公司)的职工,在2000年5月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但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认定为工伤,已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第200010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林春娣的死亡是发生于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的意外事故,符合《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林春娣没有参与投保,故其死亡不能适用《暂行规定》,同时根据《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该认定书。

  被告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1、林春娣的死亡是其骑自行车摔倒造成的,不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林未参与投保,不能适用《暂行规定》,且《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非工伤认定的情形;3、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试行办法》的效力优于《暂行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事实方面有:1、原告陈进宝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证人陈进国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事故经过;3、证人王华珍于2000年6月20日在飞鹏公司所作的证词;4、证人苏秀云于2000年6月20日在飞鹏公司所作的证词;5、证人顾福、苏韩武等四人于2000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事故经过;6、证人王华珍、苏秀云于2000年5月10日、11日向被告提交的事故经过;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身份证;8、飞鹏公司招聘员工报名登记表,飞鹏企业刷卡资料;9、集美区社会劳动管理所于2000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二)程序方面有1、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200010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2、分别于2000年10月20日、27日向陈进宝及飞鹏公司送达认定书的回证两份。(三)适用法律方面有1、厦门市劳动局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工伤确认请示”的复函;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3、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4、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5、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6、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劳动部制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原告陈进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0日颁布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就事实部分所举证据1至9,原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证明事项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这部分证据可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林春娣于2000年3月25日被飞鹏公司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飞鹏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同年5月9日19时30分下班后其骑自行车在正常回家路线行驶途中撞到一小石子摔倒在路旁排水沟里,头部碰到石头,造成重度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飞鹏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案,林春娣的丈夫陈进宝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就程序部分所举证据1至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具体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此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据此可以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在接到申请后,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林春娣的死亡不属工伤的认定,并分别向飞鹏公司和陈进宝送达了认定书。

  被告集美区人事劳动局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1至6,原告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1至2,双方对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互持异议。

  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原告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政策规定”,而厦门市已制定了《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时,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林春娣的死亡属于在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适用《暂行规定》的条件,被告适用《试行办法》而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中指出“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而《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林春娣的死亡并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飞鹏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不适用《暂行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部发[1995]309号文主要是涉及工伤待遇标准即劳动行政部门选择国家或地方标准给付工伤待遇,同时适用《暂行规定》的前提是职工有参与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6条内容也是关于给付工伤待遇的情形,从法解释学角度说并不能推导出该条文也是认定工伤的标准。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请求事项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看,争议在于对林春娣的死亡是否属工伤的确认,并不涉及是否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故不能适用这些法律规章。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7]51号文是对工伤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文件而非规范性文件,被告据此援用《试行办法》对林春娣的死亡进行确认而非据此作出确认,并无不当。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集美区人劳局对本案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同时《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将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于“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林春娣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纵使其撞到小石子造成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在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之列,不符合此条款的具体条件,被告据此不认定其死亡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局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200010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进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鸿斌

  代理审判员 周翠丽

  代理审判员 陈咏兵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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