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沙溪村。
法定代表人杨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卫生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大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仙游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郑某某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并责令原告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某某的身份证、应征表、入司岗位工种简介及劳动合同书,2、6月份新进人员名单表,3、2008年1月和2009年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人员情况表,4、仙疾控职检字(2009)第044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广东省职业卫生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粤职卫检字第WJSJ0900082A号)、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5、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2006-2007年度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警示标志四份,6、仙疾控职检(2009)002号检测报告书,证明:一、郑某某系原告招聘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郑某某被安排在成型车间工作;三、整个成型车间没有进行有害和无害作业分开;四、郑某某直接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的一、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的三、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四两点的内容。7、原告公司生产流程图一份及成型车间使用的胶水和处理剂资料,8、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编号为GZ-909050111的品质验证证书一份及编号为02408Q11115R3M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9、物品安全资料表5份,证明原告的成型车间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该车间使用的胶水和处理剂里含有甲苯和二甲苯等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成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的胶水和处理剂均是通过认证的,而且质量都是合格的,没有超标。10、仙疾控职检字(2007)第88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一份,11、仙疾控职检字(2009)第44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组织劳动者郑某某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未对其建立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上的这些人员都是直接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郑某某没有实质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所以没有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12、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莆疾控劳卫检(2009)007号关于有机化合物的检测报告书,13、郑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身份证明及被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成型车间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成型车间成A段甲苯、二甲苯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该车间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莆田市疾控中心检测的是流水线上一次上胶和二次上胶的甲苯浓度,郑某某从事的是拖鞋的工种,不会实质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对郑某某有影响的是空气中的甲苯、二甲苯含量,但该检测报告中显示成型车间的空气质量均符合标准。14、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各一份,15、现场检查笔录、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各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照片2张、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和委托书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公司的证明、案件听证签到表、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详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程序合法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实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失当。17、仙政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复议,复议机关已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8、福建省卫生厅闽卫法监函〔2009〕1021号关于要求对郑某某上访事件调查处理的函,关于郑某某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督办函,莆卫监督函〔2009〕3号关于郑某某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督办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关于郑某某的出院小结,郑某某的工号牌、身份证明和存折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适用第六十四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对原告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且被告没有对原告给予警告就直接处罚不合理。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告所聘请的劳动者郑某某所从事的工种为拖鞋工作,并没有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而且郑某某在入厂之前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健康体检证明,更甚的是,郑某某是否患有职业病最终结论尚未出来。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该规定指向的对象是“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所谓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在一定空间内,有危害的物质能达到致人患病。但郑某某所从事的工种为拖鞋工作,并没有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且被告没有证据能证实郑某某所接触到的危害因素已达到了致病的标准。3、郑某某虽经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但这不是最终的结论,原告正向莆田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被告在最终结论得出之前,即急于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也是不当的。4、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并处罚款两万元,也可以不并处,鉴于原告已进行改正,出于保护企业的权益,被告不应对原告并处两万元罚款。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仙政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仙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仙疾控职检(2009)002号车间关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经检验为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当时的检测报告,不能代表整个车间卫生标准一直都是合格的;该报告反而证实成型车间存在着具有挥发性的、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成分苯、甲苯、二甲苯。5、仙卫防职检字(2006)第020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仙疾控职检字(2007)第88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仙疾控职检字(2009)第44号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证明经过原告组织健康体检的职工身体都是健康的,没有发生职业禁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报告书中体检的职工不都是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有行政后勤人员,如果行政后勤人员都是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那么郑某某更应当是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该组证据中的(2007)第88号报告书最后两页中的序号为86号的陆某某、94号的郑某某、99号的蔡某某,该三人和郑某某一样都是在成A后段工作,这说明成A后段的员工是有直接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的。6、莆环测(2008)293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公司内部的废气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车间里的空气质量达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车间空气质量达标,这是环保局对原告公司车间外部的环境所进行的监测,不能证明郑某某所在工作车间的空气质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某某系原告招聘的劳动者,与原告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郑某某虽被安排在成型车间从事拖鞋入库工种,但由于该车间未执行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整个车间每天都使用大量的胶水和处理剂,空气质量是一样的,2009年10月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原告该车间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郑某某在该车间中作业同样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故郑某某应认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但原告并没有为郑某某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和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其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内容适当。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两万元,并责令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期限给予认真审查。如果原告的起诉确实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予以驳回。三、该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未依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郑某某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未建立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郑某某是否确诊为职业病、车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及劳动者是否自己提供健康证明无关。原告认为应由受害人提供健康体检证明及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危害物质达到致人患病为准是对法条的重大误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7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8符合证据特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车间的空气质量达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成型车间有A、B两条流水生产线,每条流水生产线都分为前、中、后三段,使用胶水及处理剂等主要在成型车间中段,整个车间的A、B两条流水生产线之间及每条流水生产线的前、中、后三段之间均没有隔离。该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主要为胶水及处理剂散发的苯、甲苯、二甲苯,车间中有设置“本作业区存在有毒气体,作业时请自觉开动吸风排毒设施,并佩戴防毒口罩!”等标识。2006年6月27日,郑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被原告招聘为员工,并被安排在成型车间作业。郑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因病辞职,辞职前从事拖鞋入库工种,其工号牌上标明:部门为“成A后段”,工号为“3314”。2007年11月6日原告组织其员工61人次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2009年6月3日,原告又组织其员工33人次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郑某某均没有参加。原告未能提供郑某某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档案。2009年9月16日,郑某某因病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郑某某出院后,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10月30日,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ZZ〔2009〕第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郑某某患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后因郑某某上访,被告在收到有关督办函后,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听证等程序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郑某某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并责令原告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仙政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系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其成型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主要为胶水及处理剂散发的苯、甲苯、二甲苯,该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以气体形态经呼吸道侵入人体,由于该车间未执行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劳动者郑某某在该车间作业,同样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未组织其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低罚款限额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属从轻。因该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未依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郑某某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未建立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郑某某是否确诊为职业病及车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大小不影响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综上,被告作出的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仙游县卫生局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仙卫职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良回
审判员 吴丽仙
审判员 王秀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凌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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