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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乡电力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院认定

  安乡县人民法院

  (2009)安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廖云清,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西洲村12011号。

  原告谈佳,女,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西洲村12011号。

  原告刘长秀,女,汉族,1926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西洲村120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珍,女,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文卫北路00038号。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连香,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许之伟,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溶湖西路00024号。

  被告李新桥,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东夹村07026号。

  被告曾庆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泥瓦工,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夹口村19017号。

  被告曾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代理。

  被告曾国华,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泥瓦工,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夹口村21004号。

  被告柳世飞,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西洲村13014号。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

  负责人肖建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代理。

  原告廖云清、谈佳、刘长秀与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庆华、曾国华、柳世飞、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安乡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清、谈佳及其原告廖云清、谈佳、刘长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珍、贺连香,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庆华、曾国华、柳世飞以及被告安乡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曾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谦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谈大建、柳明安、柳明亮、谈子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今年初将位于下渔口镇码头的门面房拆除重建,并将工程承包给了泥瓦工曾庆华、曾国华两兄弟(两人均无承建资质)。2009年7月,当房屋建至第三层需要打混凝土现浇封顶时,曾庆华、曾国华将顶层封顶现浇工程分包给柳世飞,费用为850元,由柳世飞组织人工并支付工资。2009年7月11日晚,柳世飞找到受害人谈大群,请其第二天去打现浇,工钱70元一天。7月12日,受害人谈大群与同村另几个村民一同为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三联建房顶层打现浇,大致分工为谈大建负责撮沙砾,柳明安、谈大群负责起吊混凝土。7时30分左右,受害人谈大群发现吊车钢丝钩有带电现象,雇主柳世飞检测了一下,觉得没有问题,挥手示意继续工作。9时30分左右,柳明安发现谈大群触电倒地。谈大群当即被送往下渔口镇医院救治,被确定为:被电击当场死亡。事后,安乡县政府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经多方协调,六被告均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4 5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之伟辩称,死者谈大群系触电身亡,被告许之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桥辩称,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三户将建房工程包给了曾庆华、曾国华,只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80元,没有签合同。封顶打现浇是曾庆华、曾国华包给柳世飞的,谈大群死亡时没有给被告李新桥打现浇。用电是三个建房户找镇电管站安装的,按表付费。被告李新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庆华辩称:一、限于自身知识水平,不明知被告柳世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不应当与雇主柳世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庆华与曾国华承建房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邻里帮工性质,是否有资质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和依据;三、受害人系触电身亡,与被告曾庆华的分包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请被告曾庆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方已从当地镇政府得到部分补偿,其诉讼请求数额应予以调整。

  被告曾国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曾庆华相同。

  被告柳世飞辩称:一、建筑工程承包人曾庆华、曾国华并没有将封顶现浇工程承包给被告柳世飞;二、 被告柳世飞与死者谈大群并不构成用工与被用工的雇佣关系,现浇工程工资由6人平均分配(包括柳世飞、柳明安、谈大群、谈大建、谈子云、董德云),被告柳世飞拥有的吊车所得报酬仅占一人一天的工资;三、 搅拌机并不是被告柳世飞个人拥有,而是与柳明亮、胡立强、柳明安、谈大群共同出资购买;四、被告柳世飞拥有的吊车并不漏电,当时在同一地点同时有三处现浇作业,被告柳世飞的吊车单独工作时并没有发生漏电现象;五、第一次发生漏电现象后,已停工请电工胡立强对用工设备及线路进行测试,并未发现漏电现象;六、死者谈大群虽是被告柳世飞请去做工,但并非为被告柳世飞打工,用工者应是工程承建人曾庆华、曾国华;七、死者谈大群意外触电身亡,主要原因是下渔口电力管理站违规接电且未按装漏电自动断电装置所致。

  被告安乡电力局辩称:一、被告安乡电力局与原告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安乡电力局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末端漏电保护装置不是保命器,其安装职责也不是电力局,而应由用户负责。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意见被告安乡电力局表示认同。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一、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12日安乡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渔口镇“7.12”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以证明受害死者为谈大群以及各被告身份和对该起事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庆华、曾国华、柳世飞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安乡电力局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是生产安全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谈大群已死亡。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谈大建的证言二份,一份是接受安乡县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人员询问时的笔录,另一份是依三原告申请接受安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的笔录,以证明死者谈大群是被告柳世飞所雇请。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证人柳明安的证言二份,一份是接受安乡县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的笔录,另一份是接受安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的笔录。以证明死者谈大群及其它雇工均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死者谈大群触电后经救治死亡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安乡县人民法院依三原告申请对证人胡全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胡全明无电工证,受下渔口镇电管站工作人员现场指派为施工现场安装用电装置,以及因与电管站有业务关系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安乡电力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胡全明为不能出庭作证作出了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一款(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许之伟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李新桥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曾庆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证人柳明亮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时另一建房老板收电缆线并在电缆线上贴胶布。经质证,三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这一事实成立,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谈大群死亡是由于另一建房老板的用电设备漏电所致。因此,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曾国华未提供证据。

  六、被告柳世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证人谈子云的证言,以证明受害人谈大群触电后,另二处建房用电设备在拉闸后才没有漏电情况发生。经质证,三原告认为无证据证实当时屋面及其他二处起吊混凝土的吊车发生了漏电伤人的情况。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谈大群触电死亡为另两处建房用电设备漏电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9年3月,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动工联建位于安乡县下渔口镇码头的门面房屋,除被告李新桥已预交办证费用外,三户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许可证书。其中被告曾国华又是承建人,与被告曾庆华(与被告曾国华系兄弟)共同承建了该宗联建房屋。该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建方式,工价为每平方米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曾庆华、曾国华虽会泥瓦工手艺,但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被告柳世飞拥有土吊车一台,并与柳明亮、柳明安、胡立强以及受害人谈大群共同拥有搅拌机一台。

  2009年3月开工时,被告许之伟、曾国华委派被告李新桥到被告安乡电力局所属的安乡县下渔口电管站联系安装三相电具体事宜,该站两名工作人员在既未办理供用电手续又未按照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与另一站外电工到施工现场安装了用电装置。

  2009年7月12日,该宗联建房屋建至第三层需进行顶板现浇工程,被告曾庆华、曾国华将该项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柳世飞,价款为850元。被告柳世飞自带土吊车、搅拌机等设备,雇请了柳明安、谈大建及受害人谈大群等人进行作业。上午8时许,谈大群手握土吊车挂勾装载混凝土时,被电了一下。当时三联建户中有一人喊来了一位电工检查线路及设备,未发现问题后又继续施工。9时许,谈大群在又一次手握土吊车挂钩装载混凝土时,头朝前一冲倒在了地上,正在旁边工作的柳明安见状马上拉下电闸施救,谈大群被当即送往下渔口镇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认定已经死亡。

  事发当日,由安乡县安监局、建设局、工业局、电力局和下渔口镇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了《下渔口镇“7.12”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该意见形成了以下几个结论:一、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土吊车升降绳和吊钩带电,电击致受害人谈大群死亡。间接原因是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违规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起重设备土吊车;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制度缺失,责任不明。二、责任初步认定:1、承包施工方曾国华、曾庆华属责任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应主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设备拥有者柳世飞,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对设备及人员的安全应负直接责任;3、建设发包方曾国华、许之伟、李新桥,应对安全工作负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受害方亲属反响激烈。安乡县下渔口镇政府出于对地方稳定的考虑,为受害人家属借款50 000元用于料理安葬谈大群后事,并注明在本案执行后偿还。

  受害人谈大群同住家庭成员有妻子廖云清、女儿谈佳、母亲刘长秀,刘长秀另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为二级肢体残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安乡县电力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各被告是否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下渔口镇政府借与原告方料理后事的50 000元,是否能作为原告方已受偿的部分,从原告方的请求总额中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谈大群在本案所涉安全生产事故中触电身亡,给本案三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各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和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国家能源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临时用电作了进一步规定,要求临时用电,要向乡电管站申请,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规程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用电期间有专人看管,用完及时拆除,不准长期带电。被告安乡电力局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行使职责,保证安全供用电。而在本案所涉安全生产事故中,被告安乡电力局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在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和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接电,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乡电力局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是发包人,被告曾国华、曾庆华是分包人,其中被告曾国华既是发包人又是分包人。被告柳世飞雇请谈大群、柳明安、谈大建等人进行作业,与谈大群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柳世飞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国家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取得从业资格,可承包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作为联建房屋户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曾庆华、曾国华无建筑资质,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二人施工建设,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华、曾国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无建筑资质,不能承接该项工程。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柳世飞无安全生产设备和条件,所拥有的土吊车属国家法规禁用产品,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柳世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世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拥有的土吊车是国家法规禁用设备,且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然雇请人员,自带设备到场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谈大群触电死亡时虽未到给被告李新桥打现浇顶板时段,但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联建房屋属一整体工程,因而不能免除被告李新桥对这一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新桥认为受害人谈大群触电死亡未到给自己打现浇顶板时段,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谈大群的死亡后果是由二个方面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一是被告安乡电力局疏于管理,在未办理供用电手续和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接电,一是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在发包、分包和雇佣他人工作时未尽选任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因这两个方面的责任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谈大群触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这两方面的责任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这两个方面的过错行为对受害人谈大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者的原因力要大于前者。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安乡电力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世飞与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谈大群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死亡,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其它相关规定,受害人谈大群触电身亡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512.5×20=90 25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3805×5=19 025元,被扶养人刘长秀另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为二级肢体残废,已无扶养能力。被扶养人实际应得的扶养费为19 025÷3=6341.67元。三原告认为被扶养人刘长秀为受害人谈大群一人供养,扶养费为19 02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39.67×6=11 038.02元。三原告所要求的丧葬费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有误,对这一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可三原告请求的数额50 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57 629.69元。三原告提出赔偿亲友参与受害人谈大群的后事料理等事项的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应共同承担赔偿三原告157 629.69×60%=94 577.81元。被告安乡电力局应承担赔偿三原告157 629.69×40%=63 051.88元。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安乡县下渔口镇政府为平息事态,安抚死者家属,借与原告方50 000元用于丧葬和安排其它后事,并不能因此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华要求核减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共同赔偿原告廖云清、谈佳、刘长秀94 577.81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赔偿原告廖云清、谈佳、刘长秀 63 05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云清、谈佳、刘长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99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许之伟、李新桥、曾国华、曾庆华、柳世飞承担2052.59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安乡电力局承担13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周 德 元

  人民陪审员 鲁 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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