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桓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山东万家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陈庄镇。
法定代表人滕恋,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现住桓台县第一生活区10号楼。
第三人吴德红,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常家镇五合村农民,原山东万家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高青县常家镇五合村。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家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06年7月2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德华、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规定,吴德红于2005年6月6日确诊的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证据2.淄政发(2003)第181号《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被告用证据1、2证明被告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证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证据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证据8.鲁劳社函[2005]135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据9.第603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用4-9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据10.1999年9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东万家园集团劳动合同》;
证据11.吴德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12.吴德红、吴德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万家园集团《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一份;
证据14.2006年4月7日于宝贵《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证据15.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6.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用10-16号证据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证据充分。
原告山东万家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被告在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工伤争议阶段,依据中介机构鉴定的职业病结论认定工伤,违反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第三人申请的该劳动争议已经在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伤问题。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原告一方,中介鉴定部门既未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原告辩解,仅仅利用第三人自己提供的单方材料做出了职业病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原告认为,被告不作调查了解,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淄民三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04年6月6日吴德红《申诉状》;
证据3.2005年原告的《异议申请书》;
证据4.(2004)淄民中字第19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证据5.《职业病防治法》第39-54条;
证据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30条;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淄政发[2003]181号文第三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认定书未超时效,程序合法。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吴德华提出的申请材料齐全,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认定书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条款规定。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条款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5]第135号文件规定的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登记表说明,吴德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吴德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没有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这应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负责,我局无权干预。因此,我局作出的[2006]第29号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条款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德红述称,第三人所患疾病依法属于职业病,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自从在原告处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了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病患属于职业病。为此,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并就该事实提供了足够了证据,被告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对第三人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依法作出了鉴定书,据此被告作出了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认为被告本着以事实和法律为原则,依法行政,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9年9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东万家园集团劳动合同》;
证据2.吴德红门诊病历;
证据3.鲁职司鉴[2005]字第02号《山东职业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
证据4.第三人的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健康监护证》;
证据5.吴德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6.2004年5月25日《山东省司法厅公告》;
证据7.(2003)桓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2003)淄民三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证据充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1—16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证据充分。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8号证据及证明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过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15、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4号证据,因证人未按有关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3、5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提供的1—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第三人吴德红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1999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公司长期固定工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2月27日,第三人因身体状况无法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原告通知第三人家人将第三人接回家中。2005年6月6日,经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认为“患者1998年.6-2003。2月在山东万家园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木材加工、木工喷漆工作,接触甲醛”,依据GBZ33-2002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诊断为“甲醛所治哮喘”,属于职业病。2006年4月5日,第三人之兄吴德华以第三人直系亲属的身份,以第三人患甲醛所致哮喘属于职业病为由,向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1999年9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东万家园集团劳动合同》等材料,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我局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及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规定,吴德红于2005年6月6日确诊的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认定为因工受伤。”该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于2006年6月13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桓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桓政复决字[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于2006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备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1999年9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东万家园集团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可以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主要事实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被告根据该规定,对第三人的职业病作出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据依中介机构鉴定的职业病结论认定工伤,违反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的规定。经审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作出的,根据(2002)鲁卫职诊字第005号文规定,该所属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资格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非原告所述的中介机构,同时,在第三人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启动申请鉴定程序,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有关机构既未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原告辩解,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了第三人患职业病的结论,被告依据该结论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的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不能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主要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劳社工决字(2006)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佃民
审 判 员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金云霞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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