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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社局职业性黑变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的法院判决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渡法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28634-0。

  法定代表人包中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 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莉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莉筠、何泼,第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1年3月15日对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某某系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2日,马某某在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穿插片工作,接触塑料PPO熔塑产品,其在工作岗位工作中直接接触塑料PPO加热熔化产生的烟尘。2010年12月20日,马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马某某本次所患职业性黑变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恒丰公司及第三人马某某分别送达了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恒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单位。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6.证人杨某某证言。7.证人石某某证言。8.恒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6-8拟证明马某某是恒丰公司的员工,从事穿插片工作,工作中直接接触塑料PPO熔塑产品及塑料PPO加热熔化产生的烟尘。马某某进厂上班时脸部皮肤正常,之后,慢慢变黑。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0.关于“渝职防诊字第[2010]162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马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11.工伤认定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3月25、28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恒丰公司。1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马某某工伤成立的依据是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根据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它直接决定职工所患病症与其工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事实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在进行马某某的职业病诊断时,在没有对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的情况下,就轻率地得出马某某所患病症为职业病的结论;二、根据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只有两个人的签字,这说明该诊断书不符合卫生部要求,该诊断书内容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被告采纳为认定证据;三、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的工作环境和接触的产品不会产生引起黑变病的有毒有害物质;四、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在进入原告工厂工作之前,其鼻部就已经有明显的黑色素沉着症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生产的PPO原料为合格原料,制成产品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2.照片。拟证明该工作环境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危害的情况。3.表格(彩色照片)。拟证明马某某进厂时脸部已发生黑色素沉着,是自身病症。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该诊断证明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依据,且与被告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着不同处。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马某某本次所患职业性黑变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3条规定作出的,同时渝职防诊字(2010)162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告知了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如果对诊断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诊断机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故原告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应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本人所受伤是在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中引起的,属于职业性黑变病,属于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审理中未举示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恒丰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在审理中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认为不符合际实情况。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书中职业医师签名不符合应有三名医师签名的规定,故该诊断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5、8、11均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恒丰公司在审理中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1-3证据认为应在职业病鉴定程序中提出,而不应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马某某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恒丰公司所举证据1-2认为,只反映了现在的状况不能证明当时的状况。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人社局在审理时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但均不能达其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一直在恒丰公司从事穿插片工作,接触塑料PPO熔塑产品,接触塑料PPO加热熔化产生的烟尘。2010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第三人马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 107号),认定“马某某本次所患职业性黑变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3月25日、28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马某某和原告恒丰公司。原告恒丰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大渡口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且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马某某系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在该公司从事穿插片工作,接触塑料PPO熔塑产品后引起面部病变,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依法撤销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马某某提出维持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答辩和陈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景洪

  审 判 员 冉桂花

  代理审判员 印志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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