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场专家
俞文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培训教育部主任)
刘明辉(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
记者:《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的附录列示,这一形式改变将产生哪些影响?
俞文兰:一方面,作为《特别规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上升为行政法规,提升了其重要性,从法律意义上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执行;对女职工来说,保护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权益;同时规定了执法的主体,对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与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考虑到《特别规定》的延续性,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更具有时效性,随着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生产环境的变化(用工制度、生产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的变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
记者:与之前的有关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调整?
俞文兰:第一个主要调整是在《特别规定》中强调了用人单位在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法律责任,要求用人单位不仅要遵守《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她们的健康权益,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并且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个主要调整是在附录中减少了一般性限制,突出了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尤其是增加了孕期保护的内容。一般性限制由原来的5条改为3条,废除了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条款。 在孕期保护中则增加了异常气候条件、噪声、振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等劳动禁忌。
第三个主要调整是保留了某些开放性的条款,如第三条第一项采用了“……等有毒物质”,所列举的有毒物质为1988年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确定对女性有特殊健康影响的,但不是全包括。这20多年来,每年都有大量新化学物投入使用,在生产、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中是否对女性带来特殊的健康损害,相关研究不是很充分,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不断加以补充与更新。保留开放性条款体现了政府决策部门实事求是,讲求科学性、时效性,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执政理念。
刘明辉:与“1988年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附录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还作了如下调整:
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特别规定》附录删去了关于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因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广而拒绝录用妇女,《特别规定》附录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其一,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限定于冷水、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低温作业。
其二,将“《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限定于“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根据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可以从事不超过15米的作业,而原来不许从事超过5米的作业。
此外,《特别规定》附录将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改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纠正了原规定的不严谨之处。
记者:此次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确定的原则和依据是什么?
俞文兰:修订原则主要强调,新时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重点在于保护女职工免受特殊的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及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与发展,同时突出对她们的下一代身心健康的保护。因此重点在于保护女职工的特殊生理时期,减少一般时期的保护性劳动限制。
其主导思想是强调通过改善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女职工自身素质来主动保护女职工的健康。
刘明辉:关于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依据体现在法律和法理两方面:在法律方面,主要依据《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第七章,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第45号公约)。其次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法理方面有五点,其一是法律必须满足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随着劳动环境和生产方式的变革,必然淘汰一些职业禁忌工种,增加一些新的类型。其二是与国际接轨,顺应世界性立法潮流。域外的职业禁忌规定,侧重于“对女职工特殊时期”的保护。其三是尽力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与雇主负担之间寻求平衡点,以避免对妇女就业产生负面影响。其四是力求主观动机与客观效果一致,消除其中的制度性性别歧视。其五是以“赋权”取代“保护”,尊重被保护对象的个体差异和意愿。
记者:《特别规定》在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就业的关系方面有哪些进步之处?
俞文兰:《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是《特别规定》修订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争论的焦点是保护女性健康与女性就业限制的关系问题。
从女性平等就业角度来讲,规定禁忌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女性的就业选择范围,同时也使企业用工过程中增加了女性的就业门槛,过度地限制势必会影响女性就业,对于女性全面和谐发展是不利的。
但是不保护或者保护过少也是不行的。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与社会转轨时期,大批女职工就业于工作环境条件较差、工作制度不完善的非公企业,接触复杂的职业危害因素,加上女性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缺乏自我保护的知识与技能,对给其自身及其子代带来的严重健康风险不够明了。因此目前情况下规定女职工禁忌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此次修订本身就是一次促进女性健康与发展的大讨论,在保护女工健康与促进就业的关系之间找到了一个妥帖的平衡点,既达到了保护女性健康的要求,也在尊重与促进女性就业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刘明辉:过犹不及、物极必反是古老的辩证法,以“赋权性规定”取代“一厢情愿的保护”,是职业禁忌制度的世界立法趋势。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方面,过度保护反而会伤害被保护对象自身,一方面会限制女职工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也会因增加雇佣女职工的成本而导致少用女性。许多国家通过改善就业环境达到使男、女、残疾人都能就业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记者:近年来,一些批准《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第45号公约)的国家已经声明退出。此次附录中第一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包括“矿山井下作业”,这是如何考虑的?
俞文兰:关于矿山井下作业,《妇女井下作业公约》规定:任何妇女,不论其年龄如何,一概不得受雇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但同时指出,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下列人员不受限制: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从事卫生及社会服务工作的妇女;学习期间被允许在矿山井下接受职业培训的妇女;偶然进入矿山井下,从事非体力劳动的任何其他妇女。
一些欧美国家工业化进程已经经历了数十年,生产过程高度自动化,工作环境条件相对较好,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越来越少,女性受教育程度也较高,相应的法律法规通过长时间不断地更新,有些公约(如《妇女井下作业公约》)已经不起作用,退出是必然的。
我国采矿业正处于逐步规范进程中,大批小型煤矿、非煤矿山(以及各类矿山野外露天采矿、井下采矿、开凿隧道、修地铁、地下工程建筑等)存在多种影响健康和安全的因素,如作业环境条件差、重体力劳动、长时间不良体位、接触某些化学毒物等,对女性健康造成风险。
因此此次修订仍然保留“矿山井下作业”禁忌,我理解应该主要针对矿坑内、井下(地下)、重体力劳动的作业,而对管理岗位、非体力劳动、卫生与社会服务等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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