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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事故量刑需念紧箍咒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要求在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

       《新京报》报道称,由于现行刑法在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中存在漏洞,未规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具体标准,加上责任人常常积极赔钱了事,所以审判中往往出现轻判的现象,不能完全达到惩治犯罪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台《意见》,意在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官员渎职,以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

        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处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比较突出。去年,全国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达34万余起,造成死亡7.5万余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在此背景下,最高法念起安全事故量刑的紧箍咒,可谓正当其时。

       《意见》突出的亮点有二:其一,明确界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标准,从而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尺度界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未明确规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具体标准。而“重大伤亡事故”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正是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加之该类案件多是过失犯罪,又往往有自首、赔偿等情节,所以,法官往往不认定其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转而适用缓刑,导致重罪轻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2007年制定的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但仅适用于矿山安全事故的处理。本次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将矿山事故中的责任界定推广到生产中的各个领域,从而彻底解决了这类案件量刑标准适用不明的疑难问题。其二,大大提升了缓刑适用的门槛。 《意见》用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13种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尤其强调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直指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量刑过轻的要害。

       《意见》出台的适时性和鲜明的立法意图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担心,《意见》中有一些模糊性表述会留下规避适用的空间。如将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表述为“具有下列情节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有可能导致一些地方在权势影响下强调自身案件的特殊性,不属于“原则上”范畴。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原则上适用”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逾越底线而适用缓刑,而是必须在确有特殊的情形而又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相反,《意见》的表述恰恰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因为生产安全刑事犯罪毕竟属于过失犯罪,涉及的情形往往十分复杂,审理过程中通常要考虑个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等各种因素,如果仅仅为了严惩犯罪就彻底堵死适用缓刑的口子,则有可能导致矫枉过正,反而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可以预见,《意见》的出台将有助于遏制对有关人员量刑过轻的倾向,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企业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也必须看到,司法部门的介入往往不过是“事后诸葛亮”,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是一个系统工程,绝不是司法部门一家就可以做到的。一方面,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要从制度上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坚决遏制事故频发的态势;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已经全面启动,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这一良机,广泛调研新情况、新问题、新途径,力争尽快健全生产安全监管和惩治的法律体系。(作者为法院系统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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