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放射病、皮肤病、职业性中毒……近年来,伴随着工业经济强劲增长,职业危害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防治职业病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安监部门将加入职业病监管体系,并被赋予监督执法权限
目前,职业病处于难监管、难鉴定、难维权的“三难”境地,其直接原因是企业对于职业病防治“无投入、无制度、无保障”。
为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草案中,着重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方针,要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源头预防、控制、监管。
决定草案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督、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并且明确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要求这三个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此外,决定草案也在职业病申报、诊断、鉴定、监督等多个环节,赋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执法权限,以此来推动职业病的预防工作。
安监部门全面加入,表明职业病防治工作已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来。这不仅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的预防措施,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将极大地改变目前职业病防治“重治轻防”的局面。
拟强化工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作用,使职工“抱团”维权成为可能
长期以来,职工与企业往往处于一种失衡的劳资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职工在维权时面临着举证、申诉、仲裁等重重困难,而企业常常以“自愿求职”或者劳动合同为由,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
基于这一现实,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与职业病防治相关内容的事项时,必须有工会组织参加,尊重工会组织的意见,对不能采纳的意见,及时向工会组织说明理由。制定或者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诊断标准时,应当听取工会组织和公众的意见。安监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时,也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因此,决定草案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维权作用将得到强化,改变以往职工维权只能单打独斗的弱势局面,加强了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领域的话语权。在工会的有力组织下,职工的“抱团”维权、“组织”维权成为可能,这使得用人单位在面对健康受到损害的职工时,必须认真、自觉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将纳入政府救助范畴
据卫生部对2010年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显示,2010年新发职业病2.7万例,这比2009年的1.8万例增长超过50%。在这些职业病患者中,大部分都是最基层的劳动者,他们并不懂得职业病防护知识,又多半没有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患病后往往无法确认应该负责的企业主体,更谈不上维权和赔偿了。
针对这一情况,有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医疗救助水平较低,难以满足职业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如何让找不到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得到妥善安置,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决定草案专门增加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助。”
将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到政府救助的范畴中来,这凸显了政府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道义和责任,有助于化解被迫游离在法律途径之外的职业病病人的生存困境,体现出立法对职业病病人权益的细致化保障。
链接:草案修订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职业病防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等各方面,究竟谁应当对职业病防治负责?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一审稿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参与法律修改的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所长李涛指出,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的义务,正是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过程中把握的总体思路之一。
延续这一思路,二审稿中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二审稿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此外,二审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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