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质疑。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国青年报》10月28日)
近年来,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取赔偿时因户籍不同而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事例屡屡进入舆论视野,引起了学者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同样的伤害,但因为受害人的户籍身份不同,农村居民所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与城镇居民相差几倍。由此竟然延伸出了一种残酷的“职业经验”: 撞也要撞农村人,千万不要撞到城里人。
看到这样的经验,不知道立法者和执法者会作何感想?确定地说,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是对农民人身权的一种现实歧视。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让我们看到了消除这种不平等的可能和社会和谐的愿景。
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最早于1992年开始施行的但现在已经失效的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生命价值而言,每个人都是绝对平等的,只有距离死亡远近的不同,而没有高低贵贱的差异。但是,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否则,不但是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那么,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这就成了法律上的难题。而“同命不同价”与此密切相关。
生命权的平等对待是对平等的最基本要求,生命赔偿这一对生命权受侵害的赔偿是社会宣扬平等精神的首要舞台,也是彰显生命价值的首要平台。在生命权平等不能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何谈其他权利的平等。这正是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的首要价值所在。
“同命不同价”,实质上是一个平等问题。在一个崇尚法治的国度里,作为基本人权基础的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而“同命不同价”不仅仅是对农民生命权的漠视,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羞辱。依照户籍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我国实行城乡户口二元化管理中,农民在就业、入学、医疗、养老等待遇方面与城市居民一系列不平等中似又增加了一项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不但让农民,甚至是整个社会都质疑法律的公平性,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使他们又强化了这种判断,进而降低了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的不信任度,这无疑于是最大的社会风险隐患。因此,惟有消除“同命不同价”的荒谬,才能让让人心寒的“撞也要撞农村人”职业经验消弭。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是: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但实践中,我们经常觉得,很多情况下适用现有法律来断案不但没有消除社会矛盾,反而造成了社会的负效应,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仇恨。如“同命不同价”带来的“撞也要撞农村人,千万不要撞到城里人”。这是一种人为地制造对立和矛盾的现象。
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都不能让人满意。那么,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就让我们看到了消除“撞也要撞农村人”之类的“职业经验”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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