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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施工中受伤后自杀 判为工伤

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受工伤后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条文拒绝了杨涛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日前,此案经过二审改判,法院认为杨涛自杀属于因公死亡,终审判决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重新处理。这起案件由此成为首例确认自杀为工伤的司法判例。

  自杀者家属要求认定工亡

  20061215日凌晨,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在自己家中久久不能入睡,他突然起身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向熟睡中的妻儿。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他又举刀自杀,最终割腕而亡。案发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少见的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指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涛死后不久,他的妻子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涛的自杀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原来,案发前半个月,杨涛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送杨涛到卫生服务站。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3厘米皮裂伤,并为杨涛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1214,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涛曾前往卫生院就诊。当时他自述说,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没想到当天夜里就发生了杨涛砍伤妻儿后自杀的惨剧。

杨涛的妻子认为,杨涛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但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海淀区劳动局据此认定杨涛“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却一败再败。

  判决首次确认自杀为工伤

  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杨涛的妻子提起上诉,指出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涛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但是一审法院无视司法鉴定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仅仅依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伪造的试卷,就直接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此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涛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

  结合多份司法鉴定,法院终审判决指出,现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推翻了“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习惯性理解,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涛的自杀行为是他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工伤认定“就有不就无”

  自杀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个答案历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直到二审才终局定案。这不由得让人产生疑问:为什么行政机关、一审法院会出现机械理解自杀的内涵,错误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

  为此案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涛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

  有关专家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除外),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工伤保险补偿对工伤职工实行倾斜,在该补偿或不该补偿的临界状态,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可认定可不认定给予认定,可给待遇可不给待遇给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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