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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悲的是,我们连什么是“儿童伤害行为”都没有共识

  在我国,对“儿童伤害行为”尚缺乏明确细致的法律界定,这也导致很多人对虐童的认识产生偏差。法律需要作出更细致的解释与规定。


▲电影《晨曦中的女孩》海报

  近期,幼儿园虐童事件接连爆发,不断冲击人们心理承受的下限。

  虐童事件频发,暴露了幼儿教育的诸多沉疴痼疾,展现了某些人道德的沉沦。而在法律上,这也暴露了有关幼儿保护的法律法规尚未落到实处,操作上不够细化,虐待、伤害的边界亟待厘清,全社会对此的认知也有待提高。

  包括幼儿园管理人员、从教人员甚至包括家长都有必要补上法律这一课。

  我国初步建立起幼儿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幼儿保护的法律体系。以虐待幼儿为例,这广泛涉及到刑法、行政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一个新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此,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幼教机构本身作为单位犯此罪的,单位应处罚金,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图片来自“重案组37号”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吉林省四平市红黄蓝幼儿园4名老师因多次采取针刺、恐吓等手段虐待幼儿,,被法院以“虐待被监护人罪”处刑。除此之外,虐待危害严重触犯的罪名可能包括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等。

  除了刑法,虐待幼童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

  而且为了突出对儿童的保护,该条确立了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经常有类似事件中,面对儿童受到的伤害,一些教育机构还口口声声说需要家长举证,否则就是诬蔑。

  这是典型的无知者无畏。教育机构只有自证清白,在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该推定其责任。这一条款对于家长的合法维权有着巨大的帮助。

  此外,虐童者及管理者还会涉及行政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社会对“儿童伤害行为”缺乏共识

  应该说,法律法规已经初步搭建出一个对幼儿的保护框架,但相关的普法工作仍显不足。幼儿教师的入职培训多以幼教专业技能、心理知识为主,法制教育却是薄弱环节。

  一些幼教从业人员甚至对“虐待被看护人罪”毫无了解。很多教育从业者甚至还很傻很天真地认为其虐待行为不过是教育方式过当,最多只是触犯教学纪律,带来纪律处分而已,根本不会触犯刑法。

  一些家长对此也有所忽视,他们可能习惯自学一些育儿的知识,但对幼儿保护的法律法规自身也并不熟悉。

  而相关法律法规也有不够细化的问题,有些条文主要是宣言式、原则性的,欠缺操作上的精细化,没有配套的监护体系和操作细则。

  因此,对虐童行为的矫正往往难以达到社会所预期的效果。

  

 

  更关键的是,对什么是“儿童伤害行为”,我们从社会认知到法律规定,也都较为模糊。

  一些人认为只有恶性案件才算虐待,才能被法律与道德所规制,但根据国际通例,事实并非如此。

  比如,英国1989年制定的《儿童法案》中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行为的发展”的都是儿童虐待行为;日本2000年制定的《虐待儿童防止法》规定,儿童虐待指的是监护人对于所抚养的儿童有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四种行为。

  这些标准相对比较细化。大体上包括对儿童的身体和心理的伤害、日常生活照顾的忽视。实际上,对儿童一些隐性的伤害,其危害性也并不亚于外在的虐待。

  但在我国,对“儿童伤害行为”尚缺乏明确细致的法律界定,这也导致很多人对虐童的认识产生偏差。法律需要做出更细致的解释与规定。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但花朵也是最脆弱的。出台更细化的操作规程,提高社会的认知,才能更好地为花朵撑起未来的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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