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8月30日讯 机动车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往往被人们认为原车主要予承担。然而,因车属及用车性质的转变以及相关法规的支持,在前诉情况之下,原车主也不会承担赔偿义务。近日,石棉法院就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例。
案情回顾
2016年1月16日,罗某某在实施倒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张某停在路边的车。经协商,张某将车开到石棉县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后张某认为修理厂未将其车辆修好,于是将车开到雅安多营五菱汽车雅安特约维修服务站修理。
车辆修好后,张某要求罗某某给付其修车产生的相应费用,但罗某某未予理睬,张某遂将罗某某和该车原车主古某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诉称古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古某某辩称自己是车主,但是车已经卖给了罗某某,且自己的车是买了保险的,如果修理厂没有把车修好,应该找修理厂理赔,因而与自己无关。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久前,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原车主古某某不承担责任。
该案中古某某将车转让给了罗某某,但是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古某某系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古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即古某某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中该怎么确定赔偿义务人等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上述判决结果也出乎很多人意料。对此,法院采用了哪些法规支持判决呢?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在现实中“机动车一方”的形式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使用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均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据此表明,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实际是以运行标准和运行利益来进行确定的。
故,该案中古某某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卖给被告罗某某,车辆实际由罗某某支配,其产生的收益也与古某某无关,所以古某某虽是实际车主,但其并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享按钮责任编辑 :Munro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2013 ©易安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2818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2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