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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政府鼓励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评估、预评价)、安全生产咨询、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及其它安全生产服务单位(简称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本办法申请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取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可和资格复审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中介活动管理制度;

  (四)有与开展中介活动必需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业务资格范围:

  (一)安全生产评价(评估、预评价);.

  (二)安全生产咨询(含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咨询);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五)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条 资格认证程序

  (一)申请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按要求(附件一)填写申请表、提供有关资料。驻穗中央、省属单位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申报单位报当地地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二)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资格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后,组织审查组按《中介机构资格审核标准》(附件二)进行审查和综合评定,合格者,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

  第十一条 获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的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需资格复审的,应提前三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复审。无正当理由过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该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无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复审不合格:

  (一)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场所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中介工作的;

  (二)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报告书,复审周期内有二次不能通过评审的;

  (三)一个复审周期内未开展过中介活动的单位。

  第十三条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再次复审申请,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服务单位必须有工作承诺。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承接的工作项目不得委托、转让、转包给无资格机构经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资格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机构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变更后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证视为无效。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本地安全生产杜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中介机构资格。

  (一)随意扩大中介业务范围;

  (二)随意接受其它单位挂靠;

  (三)转借《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的;

  (四)服务项目委托、转让、转包给无资格单位经营的;

  (五)由于其中介服务的行为造成被服务单位严重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在中介活动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对服务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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