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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暂行)[2008]

发文单位: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  号:苏安监(2008)11号

发布日期:2008-1-29

执行日期:2008-1-29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江苏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够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并且得到切实有效运行;

  (五)有满足国家安监总局有关乙级资质人员的要求,并具备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技能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按照《关于启用<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申请表>和资质证书式样的通知》(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司规划函字[2005]6号)附件2《甲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和《江苏省乙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见附表)规定执行。

  (六)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七)应设立固定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为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3年以上,并具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类别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安全评价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市安监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安监局。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书面材料和资料光盘各一份):

  1.《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3.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5.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和“四金”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4)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5)法定代表人已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培训证书的复印件;

  (6)技术专家劳务合同;

  (7)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9)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意见。

  (二)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安全评价机构初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三)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安全评价机构把申请材料报送到省安监局;

  (四)省安监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指定省安全评价机构咨询管理办公室按有关程序组织专家对材料和现场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认是否受理申请,省安监局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江苏安全生产网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予以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安监总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二条 省安监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江苏安全生产网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业务范围和取得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名单。及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四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核定。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办法,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申报条件、资格取得、登记注册和管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执行。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价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道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半年填写一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并报送省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应当向省安监局告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告知备案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机构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省安监局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江苏安全生产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安全评价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在江苏省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另定)。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监局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检查。检查中发现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另定)。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考核中发现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将重新核定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二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省安监局对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抽查和考核结果定期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放弃资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安全评价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对应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业务工作,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业务工作,限期整改: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或超资质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违背执业准则,有失客观公正的;

  (四)采取恶性和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六)评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没有得到有效运行的;

  (七)不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的;或冒用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名义,以欺骗手段招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对涉及前款情形有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销其资质。

  (一)年度考核或抽查不合格的;

  (二)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三)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一年内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五)因安全评价工作失误而造成被评价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冒用资质、资格或者签名的;

  (七)安全评价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关安全评价人员,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泄露被服务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有失客观公正的;

  (五)评价不到现场,转让或出借资格证书;

  (六)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

  (二)与评价机构无合法劳动关系的;

  (三)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乙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对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撤销资质以外的处罚,可由国家安监总局委托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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