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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煤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煤安监字〔2012〕117号

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各煤炭企业、各监察分局:

  为加强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安全评价行为,研究制定了《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执行。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2年7月26日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安全评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2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煤矿安全评价活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煤矿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未取得相关资格的评价人员,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在河北省区域内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省外甲级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河北省煤矿矿井数量、规模、分布情况及安全评价工作需要,对甲、乙级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七条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煤矿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煤矿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建设项目;

  (三)大型煤矿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执行。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将申请资料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审核合格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第十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出具审核报告,并将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不合格的,出具审核不合格意见并向申请人说明;

  (三)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自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每年6月份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首次、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种类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依据国家有关煤矿安全评价规定、《煤矿安全评价导则》及国家及时颁布的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自主委托具备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煤矿安全评价,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每个评价项目评价开展前,参加评价的安全评价人员要与煤矿有关负责人等在显示该矿标识的地方合影并将照片(电子版)及照片中人员名单一并通过邮件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装备处(hbmjjzbc@163.com)

  第二十一条根据《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1]第3号令),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向煤矿企业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必须使用合法票据。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员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安全评价师。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实行回避制,与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能对该评价对象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四条 每年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河北省区域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前,应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报告备案。除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跨省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报告表(见附件2)外,还要提交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彩色扫描件,已设立分分公司的还需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彩色扫描件,还要提供安全评价师名册和参加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的身份证明(包括安全评价师本人的资质证明、照片、签字等。符合报告备案要求的,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报告备案回执(见附件3)。不报告备案的,不准在河北省区域内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没有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备案回执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煤矿企业不得委托其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河北省区域内每个安全评价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前,也要按第二十条规定将合影照片及照片中人员名单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装备处。

  第二十五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信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作网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安全评价机构的其他信息应及时在网上公开,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上网公开有关信息,并主动公布投诉和举报联系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评价机构要重点在网上公开有关综合信息和业务信息特别是评价报告。网上公开的综合信息主要包括: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安全评价机构的简要介绍、业务范围、主要专业技术设备、设施,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为政府、公众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需要网上公开的其他综合信息。网上公开的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评价报告提交时间,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各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有关内容在网上公开。

  安全评价有关信息公开的及时、准确情况,将作为安全评价机构工作质量评估、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结束后,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在其机构的工作网站中公布其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按《规定》对其进行通报、禁止该评价机构在河北省辖区内开展评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定期考核的内容:

  1.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情况;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完成后要填报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见附件4),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

  2.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3.技术档案的管理情况;

  4.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和教育培训情况;

  5.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

  6.诚信体系的建设情况;

  7.工作网站有关信息的公开情况(准确性、及时性)。

  安全评价机构每半年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工作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如下行为的列入“黑名单”:

  (一)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结果,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十)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二)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三)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监察的;

  (十四)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建立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在申请资质、颁发资质证书的审核、审批、颁证和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发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及社会和个人可以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纪检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举报。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社会和个人可以进行举报。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依照《规定》第五章罚则中的对应条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多资料请点击: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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