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保障四川发电机组可靠并网运行,维护电网和发电生产企业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432号)、《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国家电监会2号令)、《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电监市场〔2006〕42号)、《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电监会22号令)及《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45号)等相关法规,结合四川电网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是国家电监会成都监管办(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依据国家电监会的授权,在监管范围内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相关资质并经审核具有相关能力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的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电监办监管范围内的四川并网运行的(包括外资、合资、独资发电机组、地方或企业自备发电机组)单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的水电机组和100兆瓦及以上的火电机组。其他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参照执行。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发电机组在进入商业化运营前应当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已投入运行的发电机组应当按照成都电监办的计划定期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遇有下列情形,不受周期时限规定限制,可提前进行评价:
(一)发电机组涉及电网安全的设备、装置、系统等存在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稳定时;
(二)发电机组涉及电网安全的设备、装置、系统等进行重大改造,且涉及电网安全稳定时;
(三)发电机组并网必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到电网安全稳定时。
第五条 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一般经过发电企业自查、自评和整改,发电企业委托具有国家相关资质并经审核具有相关能力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组织专家查评,以及成都电监办组织评审并审批等程序进行。
第六条 四川发电企业应按照本细则和成都电监办的安排,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评自改工作,委托具有国家相关资质并经成都电监办审核具有相关能力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积极主动完成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应坚持“谁评价、谁负责”,“谁评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到全过程的科学、公正、公平、客观、真实。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的组织和监管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标准;
(二)编制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计划,督促发电企业按照计划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审核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并公布符合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的中介机构名单,审核安全评价中介机构选聘的参加并网安全性评价专家的资格和能力;
(四)制定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专家组工作规则,建立和管理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专家库;
(五)负责并网安全性评价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监督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评价过程和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客观性、严谨性,协调解决评价过程中的问题;
(六)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评价中介机构依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并网安评收费,或者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指导性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确保并网安评收费合法、合规、合理;
(七)监督、检查发电企业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及对并网安全性评价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的监控、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八)组织评审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报送的《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公布并网安全性评价结论。
第九条 发电企业是并网发电机组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行业标准、规程规定的并网安全运行条件,并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并网发电机组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并网机组安全性评价自查、自评和整改工作,并保证其结果全面、真实、准确、到位;
(二)按规定向成都电监办提交并网发电机组安全性评价申请并积极协调、配合、支持评价、评审验收有关事项;
(三)选择具有国家相关资质并经成都电监办审核具有相关能力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协助、配合中介机构对本企业并网机组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
(四)对本企业并网安全性自查自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专家现场查评及成都电监办评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隐患,按要求及时制定和采取有效监控或整改措施,满足并网发电机组安全运行的需要。按规定将生产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计划编制、落实情况,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报送。
第十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所管辖电网安全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部门,应当按以下要求配合开展并网机组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参加成都电监办组织的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督促调度范围内发电企业开展和完成并网发电机组安全评价工作;
(三)执行成都电监办有关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是依法取得资质并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核的具有并网安全性评价能力的有偿服务机构,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并网发电机组安全性评价:
(一)严格执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并网安全性评价活动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和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规章、规定要求,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全面、严谨、准确”,并对评价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选派具有法定安全评价资格且与其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评价人员、选聘业务素质满足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需要的专家参加评价工作;
(四)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当与发电企业本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并严格遵守和履行。并网安评的收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五)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接受成都电监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涉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电气主接线系统及厂、站用电系统;
(三)发电机组励磁、调速系统;
(四)发电机组自动发电控制、自动电压控制、一次调频功能;
(五)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电力通信、直流系统;
(六)二次系统安全防护;
(七)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有直接影响的电厂其他设备及系统。
具体评价内容及评价标准,由成都电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电监会《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组织制定,并报国家电监会备案后另行发布。
第四章 申请与查评
第十三条 在运行的发电企业按照成都电监办制定的并网安评计划时间,一般应在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一个月前(新建发电机组一般应在试运行两个月前)参加成都电监办组织的培训或接受并网安评咨询;准备并网安评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技术文件(或者安装“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软件”),进入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评管理系统;建立并网安评组织机构,开展人员培训。
第十四条 成都电监办编制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评计划,发电企业选择并网安评中介机构,签定委托并网安评技术服务协议。发电企业在并网安评中介机构专家的指导下,按照成都电监办制定的《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对自查自评达不到要求的项目进行整改,在满足评价标准的基础上,向成都电监办提交《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自查报告》和《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申请表》,提出并网安评申请。
第十五条 成都电监办接到发电企业并网安全性评价申请后,应当详细了解申请并网安全性评价发电企业(机组)的情况,对申请表和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做出开展专家现场查评的决定,确定现场评价时间。对不符合开展评价工作要求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告知,并指导其按要求达到评价条件。
第十六条 并网安评中介机构在组织专家现场查评前应制定详细的评价工作方案,成都电监办审核并网安评中介机构提交的工作方案和选聘的并网安评专家资格。成都电监办、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派员或委托专家参加现场查评。
第十七条 并网安评中介机构组织的专家现场查评工作应当针对工作现场实际,分电气一次、二次和安全管理组,对照成都电监办颁发的《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中的并网安评项目、标准和查评依据逐项进行查评,形成专业查评结果,由专家组汇总形成查评初步报告,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向被查评单位通报情况。发电企业根据安评初步报告组织对并网机组安全性评价后的“剩余风险”的深入辨识,制定隐患整改措施计划的编制与落实,填写《并网安全性评价安全隐患整改及监控计划表》。
第十八条 并网安评中介机构对照并网安评管理规定审查专家组查评初步报告,形成《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报成都电监办。发电企业同时报送《并网安全性评价安全隐患整改及监控计划表》。如达不到并网安评标准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发电企业整改并组织复查后形成并网安评报告,报成都电监办。
第五章 评审与结论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接到并网安评中介机构提交的《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发电企业提交的《并网安全性评价安全隐患整改及监控计划表》后,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如达不到并网安评标准,要求发电企业整改并由安评机构组织复查;如初审满足并网安评标准,提交成都电监办组织的评审会议评审。
成都电监办组织并网安评评审会议,由成都电监办、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被评电厂上级管理单位和并网安评中介机构参加。
评审会议对安评报告进行评审,做出结论,成都电监办对《并网机组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发文和通过成都电监办网站公布并网安全性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项目和内容,以发电机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设备、装置和运行安全为评价重点,并根据其对电力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的影响程度,分为定性评价的“必备条件”和定量评价的“评分项目”两部分。
“必备条件”是可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要满足的项目。发电厂电气一、二次设备、装置和系统在设计、选型、安装和建设过程中就要充分考虑并网安全性评价必备条件的要求。
“评分项目”是根据安全性评价内容确定的影响电网运行的安全因素,以对电网安全运行可能构成潜在威胁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大小,按单元得分率定量评价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评审结论分:“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 “有条件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不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三种类型发电机组。其评价或评审标准分别为:
(一)经评审,定性评价项目“必备条件”评价项目“完全符合”评价标准,且定量评价项目“评分项目”得分率不低于85%者,可评审为“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机组;
(二)经评审,定性评价项目“必备条件”评价项目存在需要进行整改的“基本符合”项,但未超过5项;或定量评价项目得分率未达到85%但不低于75%者,可评审为“有条件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机组;
(三)经评审,定性评价项目“必备条件”评价项目存在对电网安全稳定可能造成严重影响,需要立即进行整改的“不符合”项;或“必备条件”评价项目存在“基本符合”项超过5项;或定量评价项目得分率低于75%者,可评审为“不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机组。
第二十二条 四川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结论,以成都电监办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评审会议所做的评审结论意见为依据,以成都电监办审批结果为准。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经评审为“有条件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向发电企业提出具体“条件”内容和存在的问题;
(二)发电企业应针对评审中提出的具体“条件”内容和存在的问题,按要求向成都电监办报送《并网安全性评价安全隐患整改及监控计划表》;
(三)发电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将整改情况以书面方式报告成都电监办,一般由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必要时,由成都电监办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现场确认;
(四)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提出的复查意见,报成都电监办安全监管处审定并签署意见后,报成都电监办履行审批程序。必要时,由成都电监办重新组织评审会议进行评审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评审为“不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机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根据评审结论向发电厂提出具体存在的问题;
(二)成都电监办应向评审为“不具备并网运行安全条件”的发电机组的发电企业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限期整改要求”内容告知与发电企业有电力调度关系的电力调度机构;
(三)发电企业应针对评审提出的具体问题,按成都电监办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针对性制定和落实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计划,并及时报成都电监办;
(四)发电企业应在整改计划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制定和落实切实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发电企业按成都电监办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完成整改计划后,由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现场复查,并重新通过成都电监办组织的评审;
(六)发电企业未按成都电监办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完成整改计划者,成都电监办将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向与发电企业有电力调度关系的电力调度机构通报;
(七)已经运行的发电机组经过复评仍然不合格,且存在严重危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隐患的,成都电监办将予以通报,并限期进行整改。电力调度机构有权令其限制负荷运行或暂时退出运行。发电企业逾期仍不能完成整改工作的,成都电监办在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其发电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已运行的发电机组未按成都电监办下达的并网发电安全性评价年度计划完成并网安全性评价的,成都电监办将予以通报,责令限期完成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在完成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前,电力调度机构有权令其限制负荷运行,对存在严重危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隐患的,成都电监办将依法处理,电力调度机构有权令其暂时退出运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允许未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的新(改、扩)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行,或不执行电力监管机构对评价不合格以及未按计划开展评价的发电厂(机组)的处理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将按有关规定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造成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将取消其在四川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活动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国家电监会或成都电监办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国家或国家电监会法律、法规、规章相抵之处,以国家或国家电监会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解释权归成都电监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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