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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工伤保险条例》(下)
——实施与探索篇
作者:林静   文章来源:《劳动保护》杂志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5-13 13:09:31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参保人员范围上的扩大,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新老条例交替的过渡时期,如何把握政策衔接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和工伤保险司副司长颜清辉对此作出解答。

    所有职业人群参保的目标

    颜清辉副司长介绍说,从新条例的变化来看,所有职业人群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向和目标越来越清晰。条例扩大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的目标又推进了一大步。因此,在新条例实施中,扩面对工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推出灵活缴费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今年相继出台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办法,规定了部分行业企业的灵活缴费方式,如建筑施工企业、服务行业中的小型服务企业、矿山采掘行业中的小型矿山企业等,分别采用按工程项目参保、按营业面积核定参保人数缴费、按总产量或吨矿人工工资含量和相应费率缴费的办法,就是为了积极促进各行业参保。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颜清辉指出,在扩面工作中,对于情况特殊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社会保险法》也有原则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上述范围的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这两条规定,颜清辉具体解释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认为是自雇人员,他们的参保办法,可以采取自愿的原则,个人缴费。作为工伤保险机构,今后要探索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待遇标准、工伤保险经办服务等具体政策。

   探索公务员参保

    对于公务员参保问题,颜清辉认为,这是实现所有职业人群参加工伤保险目标的最后的硬骨头。他承认,由于涉及人保部与民政部的管理体制问题,公务员参保的具体办法短期内不会出台。颜清辉建议各地抓住《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军人优抚条例未修改、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高于优抚待遇的契机,从解决公安部门反映突出的警察公伤问题入手,积极推进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

    对于工伤预防问题,新条例有了突破性进展,不仅保留了条例总则中关于工伤预防的表述,更重要的是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工伤预防。这就为落实工伤预防工作奠定了基础。对于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颜清辉提出,应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的原则。

    合理的原则

    颜清辉解释说,合理有3层意思,一是在工伤保险制度安排中,工伤预防的安排合理。即在确保工伤补偿的基础上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项目、管理措施等各项制度安排都应与目前工伤预防的功能定位相一致。二是与其他部门以及雇主的工作要衔接合理。要与安监部门、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既要各司其职,不是把预防费拨给其他部门一拨了之,又要理清职责,不能越俎代庖,干预其他部门工作,还要协调形成资源合力。三是推进步骤要合理。即慎重推进、稳妥起步、试点先行。

    安全的原则

    颜清辉介绍说,安全既指基金安全,又指干部安全。工伤预防资金使用比较灵活,范围比较广泛,在资金安全上要保证不出问题,就要注意管理办法、操作流程要规范,监管措施到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有效的原则

    如何使工伤预防各项措施充分发挥作用,减少企业事故风险,降低事故发生率,保证工伤预防式干预既有效又可度量?颜清辉认为,首先要对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梳理出本地区工伤事故的易发点、易发环节、易发原因等,再研究确定工伤预防的有效干预重点和措施;其次是要加强工伤预防的评估体系建设,包括科学的评估指标、严谨的评估程序、合适的评估主体等。

    过渡时期的政策衔接问题

    胡晓义副部长介绍说,在过渡时期,即新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政策制度如何把握,也就是如何理解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经过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研究沟通,初步形成共同意见。

    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案件处理

    对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包括新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以及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胡晓义指出,这类案件的处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各项政策都应当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原条例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还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处理

    胡晓义提出,凡是新条例实施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新条例实施后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这种情况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复议或诉讼后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其相关的认定、鉴定和待遇等政策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新旧条例认定不同的案件处理

    对于原条例不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属于工伤范围的,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的,胡晓义认为,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基金垫付的执行

    对于各地在执行新条例中将会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今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基金垫付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操作,胡晓义解释说,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涉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侵权的第三人等各个方面,情况比较复杂,既要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又要防止不法之徒非法侵占工伤保险基金。我们要尽快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和追偿的具体办法,为《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做好政策准备。

    此外,胡晓义还提出对解决新条例实施中难点问题的思考。随着新条例的实施,覆盖范围的扩大,工伤范围也会出现新的变化,比如事业单位特别是医院参加工伤保险后,医务工作者有因职业暴露造成伤病的风险,如何化解,如何维护好这些新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范围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胡晓义要求工伤保险机构认真研究,提前做好政策储备。对于近年来工伤认定的争议案件大多是劳动关系不清引发的,劳动关系争议的一裁二审,造成工伤职工认定时间长、维权难。工伤保险机构如何破解工伤认定环节中的劳动关系确认难题,胡晓义认为,还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总结实践经验,争取有所突破和创新。

文章录入:瑞明    责任编辑: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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