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2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存在或潜在职业病危害的防治管理。
3 术语和定义
3.1 采用GB/T28001-2001标准、《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术语和定义。
3.1.1 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1.2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3.1.3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4 职责
4.1 安质处
4.1.1 负责督促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收集、统计、调查、处理;
4.1.2 负责督导制定职业病相关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督促对实施效果的验证和评价;
4.1.3 负责重大及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4.2 卫生防疫总站
4.2.1 负责与职业病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收集、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安质处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4.2.2 负责制定预防控制职业病相关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督促对实施效果的验证和评价。
4.2.3 负责收集、整理、分类保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和评价资料,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磁盘等资料;
4.2.4 负责编制急性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预案指导书,并依据演练或实施的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4.2.5 负责对员工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4.2.6 负责/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4.3 项目部
4.3.1 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3.2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3.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4.3.4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制度;
4.3.5 建立健全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4 相关部门
4.4.1 工程部负责审核实施性施组中有关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技术、工艺和方法,并对其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时应督促及时纠正。
4.4.2工会负责对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项目部一起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督促并协助项目部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5 工作程序
5.1 预防措施
5.1.1 项目部在接受建设项目时,应向建设单位索取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或/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5.1.2 项目部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的职业病危害类别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5.1.3 项目部应配备有效的通风、排毒、除尘、消音、防振、降温、保暖、供氧等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防尘毒口罩、耳塞、防护服(鞋帽、手套、眼镜)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1.4 项目部应有专人负责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经常性的维护、检修,保证其性能和效果;
5.1.5 项目部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立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
5.1.6 项目部应主动联系工程所在地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的项目、频次可根据工程项目首次检测结果确定,检测评价的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专人保管,每年10月底汇总一份报卫生防疫总站,内容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施工工序或工艺流程、生产人数、职业病防护设备运转和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检测时的气温、气压、风速、相对湿度;
5.1.7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项目部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使其达到标准和要求;
5.1.8 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5.1.9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每年一次)职业卫生培训,学习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表每年10月底报卫生防疫总站一份;
5.1.10项目部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5.1.11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2 职业健康监护
5.2.1 项目部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主动联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每年一次)、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
5.2.2 项目部应当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连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疗有关个人健康等资料归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每年10月底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造册,报卫生防疫总站一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参加工作时间、既往史、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当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浓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负责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
5.2.3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项目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5.3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级、报告和调查、处理
5.3.1 一般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下的;
5.3.2 重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5.3.3 特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
5.3.4 项目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6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总站、安质处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卫生防疫总站、安质处报告。报告时应说明危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危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有效措施和发展趋势。
5.3.5 一般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防疫总站调查处理;重大及以上职业病危害事故由集团公司领导带队,防疫总站、安质处及相关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5.4 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管理
5.4.1 劳动者可以在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5.4.2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5.4.3 项目部和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劳动者本人,确诊为职业病的,项目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每年10月底汇总报卫生防疫总站备查,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种、工龄、职业接触史、诊断结论、诊断日期、诊断胸片或/和CT片号、诊断机构名称等;
5.4.4 项目部应当将职业病病人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并安排他们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每年一次);
5.4.5 项目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5.4.6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4.7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等费用由项目部承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6 相关/支持性文件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2 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办法
6.3 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
6.4 不合格、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6.5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书
7 附表
7.1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表
7.2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表
7.3 职业健康检查汇总表
7.4 职业病病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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