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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出差坠河身亡是否属工伤
作者:易安网论…   文章来源:易安网论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4-15 10:09:26
 

 【案情】

    2008年8月,华盛公司的领导刘某带业务员赵某出差到江苏省苏州市洽谈业务,期间,刘某欲把赵某介绍给一家公司的总经理程某认识,以便联系生意,于是3人约好当日一起乘火车到无锡市住进同一家宾馆。19时许,3人离开宾馆到马路对面的小吃店吃晚饭,席间共喝了1公斤56度的白酒和1至2瓶啤酒。23时许,程某和刘某在马路上发生争斗,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与此同时,赵某路过住宿宾馆旁边垃圾中转站的阳台时,摇摇晃晃地走上去,不慎从阳台上坠河溺水身亡。事后,公安机关没有给赵某做酒精含量检验。

    赵某死后被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是否可以作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从而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构成工伤。赵某根据公司的安排随领导刘某到江苏无锡出差,住在公司安排的宾馆。期间,根据刘某的安排认识了程某并一起吃晚饭,在因公应酬完之后,领导未安排其他活动,赵某应当按合理路线回到宾馆。但赵某没有回宾馆,而是路过宾馆上到旁边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则是其个人的意志,与公司业务无关,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工伤。赵某之所以到无锡市是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这个过程也是因公外出的过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晚饭之后(因公应酬之后),赵某到了毗邻入住宾馆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坠河身亡。这个过程也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延续,因入住的宾馆和垃圾中转站相毗邻,赵某的最终目的地还应该是入住的宾馆。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因工外出的职工来说,外出时所处的环境是相对陌生的,可能发生的情况也很难估计,故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职工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本案中,因赵某入住的宾馆与垃圾中转站相毗邻,因公应酬之后,程某和刘某因为在马路上闹事而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赵某一个人走到了毗邻宾馆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坠河身亡。这个过程发生在赵某在无锡出差期间因公应酬完之后,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续的合理性,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所作出的认定结论正确。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易安网论坛

文章录入:瑞明    责任编辑: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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