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国务院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调整,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一)卫生部门的职责
(1)拟定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4)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情况;
(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日常监督检查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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