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老先生是一家国有老厂的职工,现已退休。上世纪70年代,由于机械设备问题,导致工伤,整个右手进行了截肢,基本了丧失功能。2007年,单位落实政策,协助其办理老工伤人员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手续。2008年,依照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单位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认定,确认其为工伤,等级为5级。嗣后,区有关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出具了《确认意见书》,明确张老先生的保险待遇已经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此,张老先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似乎已经完全落实,其个人生活已经有了保障。
2008年5月,张老先生一纸诉状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给付义务几万余元。张老先生认为,其工伤是2008年刚刚认定的,且劳动能力等级也是2008年确定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款项,另考虑到其存在残疾,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护理费。其后,因仲裁裁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有关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1、张老先生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老先生于1970年左右负伤,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老工伤人员”。其所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已由作为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其负伤修养之时和之后相继依依照原有《劳动保险条例》发放。
2、工伤认定在2008年方才作出,是否因此导致张老先生的案件属于“未决案件”?
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可以为,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4、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老工伤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已经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继续有效;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劳动能力鉴定。
由于张老先生属于老工伤人员,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转入手续必须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提交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但是,依照原有规定根本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制度,故单位依据前述规定为张老先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鉴定结论书于2008年作出,并不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张老先生是否工伤存在争议,拖延至2008年;而是因为之前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制度,此次为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才产生了有关鉴定。该鉴定结论不会改变有关工伤案件是“已决案件”的性质。
诉讼举证:
张老先生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文书,单位提供的证据是发生工伤时的相应记录及当时依法提供了工伤待遇的证明。
诉讼结果:
案件开始审理之后,经过主审法官、承办律师及原用人单位的悉心工作,张老先生撤回了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
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上款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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