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
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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