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1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井下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6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71.23万元。
一、事故有关单位概况
(一)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以下简称石人沟铁矿)。
该公司始建于1970年,由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筹建,1975年7月1日正式投产,由唐山冶金矿山指挥部管理,1979年11月归属河北省冶金厅,1986年1月1日划归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归属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该矿座落在遵化市境内,集采矿、选矿于一体,设有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现有职工829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6人。该矿证照齐全,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1300006908),采矿许可证(证号:C1300002009042120013446),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冀)FM安许证字〔2008〕唐000445号),均在有效期内。
(二)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
该公司始建于1970年1月,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徐金民。该公司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编号A2074033032702-6/4),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浙)FM安许证字〔2008〕00192)。
2009年1月1日,石人沟铁矿与通业公司十八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八项目部)签订了外委生产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4月1日,十八项目部签订了井下采切、采矿工程合同书,并由十八项目部负责指定矿块的采准切割和矿房出矿施工(石人沟铁矿二期工程采矿生产)。
十八项目部为挂靠在通业公司名下的一个项目单位,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资质。2005年7月,通业公司聘任刘宗江为十八项目部负责人,期限是6年,每年向通业公司交纳5万元资质使用费。通业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为刘宗江办理了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矿山二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此证书系詹立新用刘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刘宗江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和知情的情况下托人办理的),与石人沟铁矿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为通业公司委托刘宗江签订的,詹立新虽为十八项目部实际控制人,但其没有任何合法的矿山管理资质。
2008年10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批准,十八项目部取得了地下岩土D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负责由硐口将火工品运送至井下炸药分发点,尔后再将火工品按各作业面申请的品种数量分发到各作业点进行爆破作业。其爆破队的管理和作业均由十八项目部负责。
石人沟铁矿民爆运输服务中队负责地面上火工品的保管、运送工作。即:将火工品由炸药库运送到矿井口,并与矿井口安全检查员交接清楚后由硐口安检员监督下井即为结束。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09年7月11日9时30分左右,石人沟铁矿民爆运输服务中队用专用车辆运送民爆器材到达石人沟铁矿北区斜井井口,为通业公司施工队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施工队运送炸药14箱(336公斤),导爆管雷管600发(1-10段)。
14箱炸药装入斜井矿车,由斜井卷扬送至斜井-60米水平井底车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施工队2人在躲避硐室对面车场人行道领走4箱炸药(事故后退库),搬运至距斜井井底车场300米以外的盲竖井-60米车场;通业公司施工队领走1箱炸药(事故后退库)。
10时10分左右,通业公司施工队保管员王启在地面领取导爆管雷管600发,撕下塑料包装,并用软绳通过导爆管内圈将导爆管雷管捆绑在一起背在后背上(导爆管每10个一把,共60把),人工徒步经斜井人行道由地表送至躲避硐室里间分发,10时25分发生爆炸。
(二)事故救援及报告情况。
事故发生后,通业公司和石人沟铁矿一面向河北钢铁集团矿业公司报告事故情况,一面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向唐山市安全监管局及唐山市矿山救护队求援。唐山市矿山救护队、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救护队先后赶到现场,下井组织救援。唐山市政府和安监、公安部门以及遵化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也陆续抵达事故现场,成立了抢险救援指挥部,全面组织抢险救援工作。18时35分,救援工作结束。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同时,即自行对死者遗体(部分为尸块)进行了清理和打包,待救护队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只发现了6个尸体包,无法准确核定死亡人数。有鉴于此,现场指挥部要求:一方面继续全面搜救,确认井下再无死伤者;另一方面要求事故单位准确核实当班下井人数、升井人数和死伤人数。事故单位提供的情况为当班下井人数共66人,6人死于井下,60人升井(其中6人受伤,2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据此,唐山市上报事故死亡8人、伤6人的情况,同时,指示公安部门采取逐尸块做DNA鉴定,进一步准确核实死亡人数。
7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向唐山市政府报告了DNA初步检测结果,受检尸块属于13名人员。唐山市政府接到报告后,要求市公安局再次对死亡人数进行核查。至7月18日夜,通过对死亡矿工家属的全面走访排查,以及对十八项目部实际控制人詹立新等人的突击审讯,核实确定了16人死亡的基本情况。
2009年7月20日,唐山市政府经过核查后,核实事故死亡人数为16人,并将该情况作了续报。
三、事故原因和性质
(一)直接原因。
导爆管雷管在裸露运送途中造成导爆管破损,破损的导爆管雷管在无防爆设施的躲避硐室内发放,遇到漏电产生的电火花引发导爆管雷管爆炸,继而引发炸药爆炸。
(二)间接原因。
1.违反《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将爆破器材的发放地点选择在斜井井底车场躲避硐室处,发放地点的照明电缆、照明灯具、空气开关、拉线开关、电压等级等不符合规定,且在爆破器材的运送、分发过程中,存在导爆管雷管裸露运送,炸药与导爆管雷管混放、混发现象。
2.管理制度缺失,未制定爆炸物品分发和使用的协调、管理、检查制度。
3.石人沟铁矿民爆运输服务中队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未能及时发现通业公司施工队伍在不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发放地点发放爆炸物品这一重大安全隐患,继续向施工队供应爆炸物品;通业公司施工队爆破工王启运送导爆管雷管方式违反了《爆破安全规程》,石人沟铁矿民爆运输服务中队井口安检人员未予制止。
4.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民爆物品服务管理不到位。石人沟铁矿民爆服务中队共有58名涉爆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实际仅有7人持证上岗。
(三)事故性质。
这是一起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操作而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
(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责任人员。
1.王启,男,汉族,1953年生,十八项目部保管员。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温胜彬,男,汉族,1969年生,十八项目部保管员。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詹立新,男,汉族,1964年1月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十八项目部实际控制人。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组织生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徐群玲,男,汉族,1955年7月生,大专文化,十八项目部工程队副队长。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组织生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詹立立,男,汉族,1961年10月生,初中文化,十八项目部股东。私刻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公章,伪造火化证明信,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韩健,男,汉族,1973年2月生,高中文化,遵化市石油公司职工。私刻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公章,伪造火化证明信,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张笃超,男,汉族,1964年7月生,通业公司副总经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下属施工队的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吴正理,男,汉族,1952年3月生,通业公司安全总监。在安全生产管理、外包施工队的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朱涛,男,汉族,1974年10月生,通业公司安全处长。在安全生产管理、下属施工队的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刘宗江,男,汉族,1948年11月生,通业公司驻河北省唐钢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管理和组织生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给予党政纪处分及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
1.徐金民,男,汉族,1964年1月生,中共党员,浙江省苍南县人大代表,中共温州市第十次党代会代表,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管理、下属施工队的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2008年年收入60%的罚款,计1.2万元。
2.陈瑞彬,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中共党员,1996年任通业公司总经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下属施工队的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2008年年收入60%的罚款,计2.136万元。
3.杨福军,男,汉族,1963年8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9年4月任石人沟铁矿副矿长,主管安全生产。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方面未尽到职责,对爆破作业的监管存在缺失,对“7?11”重大爆炸事故伤亡人员核实、上报、续报等方面存在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7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第1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2008年年收入60%的罚款,计2.82万元。
4.吴庆柱,男,汉族,1963年10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9年4月任石人沟铁矿党委书记,负责党委全面工作并主管火工品使用审批和监督检查。在其值班期间发生了“7?11”重大爆炸事故,对分管的保卫工作不到位以及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2008年年收入60%的罚款,计8.46万元。
5.王军,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8年12月任石人沟铁矿矿长,负责行政全面工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外包施工队的监管,以及事故伤亡人员核实、上报、续报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2008年年收入60%的罚款,计8.82万元。
(三)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员。
1.罗世文,男,汉族,1964年11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9年2月任石人沟铁矿采矿车间主任,负责采矿车间生产、安全、经营等方面工作。对外包工程队井下违规作业,违反爆破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职责,在核实事故伤亡人数方面存在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胡文剑,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9年5月任石人沟铁矿安全科副科长,主持全面工作。由于管理工作不到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在安全管理方面负有直接责任,对在上报事故伤亡人数过程中也存在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张国申,男,汉族,1964年8月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6年2月任石人沟铁矿保卫科长,负责火工品使用监督检查(包括井下)。监督检查不到位,处罚力度弱,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面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窦鹏图,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8年7月任民爆公司石人沟铁矿中队队长,负责火工品的库管、押送、安检、运输服务管理等工作。未能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要求员工持证上岗(58名员工仅有7人持证上岗),对通业公司十八项目部人员违规携带导爆管雷管不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3、7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5.褚建东,男,汉族,1963年5月生,中共党员,博士研究生,2008年9月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职责。由于监管不到位,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依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之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6.王宏仁,男,汉族,1958年9月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2008年9月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在事故中负有以下责任:一是在招聘外委施工队的决策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7?11”重大爆炸事故是由外委施工队(通业公司)违规操作引发的,对此应负领导责任;二是对“7?11”重大爆炸事故通报时,核实伤亡人数不准,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之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
1.通业公司。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组织生产,提供虚假安全生产培训证书,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监管局处120万元的罚款。
2.石人沟铁矿。对承包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120万元的罚款。
(五)鉴于此起事故伤亡严重,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责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河北钢铁集团公司作出深刻检查,并在河北钢铁集团公司通报批评。
(六)责成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向唐山市公安局写出深刻书面检查。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要认真汲取事故教训,严格监管,切实把国家安全生产政策落到实处,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重新选择布设爆炸物品发放点。发放点工房的结构及电气应符合规程要求,炸药与雷管应分开存放,并用砖或混凝土墙隔开,墙的厚度不小于0.25米。新发放点应报属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二)规范爆炸物品运输、分发、使用规定。严禁雷管和炸药混运、混放、混发,确保雷管和炸药的安全距离符合规程要求。用人工搬动爆破器材时,雷管和炸药应分别放在专用背包(木箱)内;领到爆破器材后,应直接送到爆破地点,不应乱丢乱放;不应携带爆破器材在人群聚集的地方停留;一人一次运送的爆破器材数量不超过规程要求。
(三)增设爆炸物品发放视频监视点,扩展电子监控系统的存储空间,录像信息储存时间不宜小于7天。
(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定员定量、定置管理、危险点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分发、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五)加强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涉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练掌握相关规章制度和爆破安全操作规程。
(六)民爆服务单位要严格落实工作职责,完善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强化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民爆物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安全生产。
(七)省政府组成专门班子,研究是否禁止或整顿“温州模式”,以消除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更多非煤矿山安全事故案例请点击
分享按钮责任编辑 :Munro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2013 ©易安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2818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2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