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防火与防爆管理
化工企业防火与防爆管理
第一节 生产装置
第1条 根据生产、使用化学物品的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分类要求,其厂房布置、建筑结构、电气设备的选用、安装及有关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及施工验收规范》以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规范、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2条 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报警(声、光)和安全联锁等装置。
第3条 在有可燃气体(蒸气)可能泄露扩散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信号值应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20%以下,如与安全联锁配合,其联锁动作应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50%以下。
第4条 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应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5条 所有与易燃、易爆装置连通的惰性气体、助燃气体的输送管道,均应设置防止易燃、易爆物质窜入的设施,但不准单独采用单向阀。
第6条 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装置等设施。
第7条 应在可燃气体(蒸汽)的放空管出口处设置阻火器。在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截止阀,以便在放空管出口处着火时,切断气源灭火。放空管最低处应装设灭火管接头。
第8条 输送易燃物料时,应根据管径和介质的电阻率,控制适当的流速,尽可能避免产生静电。设备、管道等防静电措施,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9条 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可能的生产设备或贮存设备,应装有爆破板(防爆膜),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并根据需要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10条 各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尚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第11条 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并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但应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放空管应有良好的接地。
第二节 动火、用火
第12条 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厂安全、防火部门登记审批,划定“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
第13条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
1、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2、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少于30米。
3、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它部分隔开,门窗向外开,通道要畅通。
4、生产正常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
5、固定动火区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它杂物,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6、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
第14条 在禁火区内,除生产工艺用火外,其它可产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炽热的长期作业(如:化验室用的电炉、电热器、酒精炉,茶炉等),均须办“用火证”,用火证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生产区内禁止用电炉、煤气炉。
第15条 用火证上应明确负责人、有效期、用火区域及安全防火措施。用火证一律由防火安全部门审批,用火时要将用火证悬挂在用火点附近备查。
第16条 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内使用电钻、砂轮等,可产生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第17条 动火作业分三级管理:
1、特殊危险动火,指在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
2、一级动火,易燃、易爆场所(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
3、二级动火,指一级动火及特殊危险动火以外的动火作业。
4、凡全厂一个车间或单独厂房内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动火作业,可根据其火灾危险性大小,全部或局部降为二级动火管理。
5、遇节、假日或生产不正常情况下的动火,应升级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6、各类动火作业区域应由各厂明文规定,并在厂区平面图上标明。
第18条 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进入设备内、高处等进行动火作业,还应办理其他相关票证。
第19条 “动火安全作业证”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一份“动火安全作业证”只准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前由动火人员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安全作业证”,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
第10条 特殊危险动火和一级动火必须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其动火证的有效期为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也应该分析,二级动火证的有效期为120小时。
第11条 动火安全作业证”应清楚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证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含动火手段)、安全措施、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12条 特殊危险动火作业必须制定动火方案,并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现场必须有可燃气体检测仪随时监测,直至动火作业结束。
第13条 高空进行动火作业,其下部地面如有可燃物或空洞、阴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
第14条 拆除管线的动火作业,必须先查明其内部介质及其走向,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在地面进行动火作业,周围如有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动火点附近如有阴井、地沟、水封等应进行检查、分析,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15条 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天气,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需要确需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16条 凡在有可燃物或难燃物构件的凉水塔、脱气塔、水洗塔等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隔绝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
第17条 动火作业现场的通排风必须良好。
第18条 动火作业完毕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第19条 各项责任人的职责
1、动火项目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代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2、动火人在接到动火安全作业证后,要详细核对其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防火安全部门报告。动火人要随身携带“动火安全作业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作业。每次动火前均应主动向现场当班化工班组长呈验“动火安全作业证”,并经其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动火作业。
3、动火监护人员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应指定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手段的人担当,监护人需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
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人检查动火作业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4、化工班、组长(值班长、工段长)负责生产与动火作业的衔接工作,动火作业中,生产系统如有紧急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5、动火分析人对分析手段和分析结果负责。根据“动火安全作业证”的要求及现场情况,亲自取样分析,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并签字。
6、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全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等级,审查“动火安全作业证”审批程序是否完全,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在确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20条 动火分级终审权限规定如下:
特殊危险动火由厂安全、防火部门复查后报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终审批准。
一级动火由动火单位所属车间主任复查后,报厂安全、防火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主管领导终审批准。
第21条 动火分析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取样要有代表性,特殊危险动火的分析样品要保留到动火作业结束。
2、取样与动火的间隔不得超过30分钟,如超过此间隔期或动火作业中间停止时间超过30分钟,均必须重新取样分析。
3、使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或其他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该仪器必须经被测对象的标准样标定合格。
第22条 动火分析应执行以下标准:
1、使用仪器分析时,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浓度大于等于10%时,其浓度应小于1%(体积比,以下同);当爆炸下限浓度大于等于4%时,其浓度应小于0.5%;当爆炸下限浓度小于4%时,其浓度应小于0.2%。
2、若使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时,被测对象的气体或蒸气的浓度应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0%。
第23条 动火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凡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连接管道。
2、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积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
3、在用树脂、塑料等可燃物质制造的容器、设备内动火,要做好防火隔绝措施,防止炽热焊渣引起的火灾。
4、动火部位应备有足够和适用的消防器材,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
第三节 消防组织与设施
第24 条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采取先进的防火、防爆和救灾技术。
第25条 企业必须设立有主要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车间相应设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组织。
第26条 消防组织应根据企业的特点、生产检修情况和季节变化,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实行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进行经常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结合事故预案进行演练。
第27条 对所有易燃、易爆物品和可能产生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过程及其相关的设备,进行严格管理。
第28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火灾危险性及邻近相关单位可能提供的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按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有关要求确定其生产、储存、运输物品相适应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第29条 企业内部设置的固定式消防设施要设专人管理,并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试运转。
第30条 消防器材要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又较安全的地方,要经常检查,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31条 发生火灾时,现场人员应立即灭火并向消防队和厂总调度室报警,说明着火部位、着火物质、火情大小,同时派人到路口接应消防车,指引行车路线和消防水源,义务消防队员要积极配合消防队进行灭火,并维持好现场秩序。
第四节 其它消防安全规定
第32条 企业必须制定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33条 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易燃、易爆化学品库区、罐区。凡必须进入上述区域的机动车辆,必须配装阻火器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第34条 严禁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辆、设备、地坪和衣服等。
第35条 应随时将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的擦洗材料,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
第36条 厂区内不准随意存放非生产用液化石油气瓶,办公室和更衣箱(室)内不准存放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
第37条 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第38条 高压线下严禁堆放可燃物。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的间距要大于高压线塔杆高的1.5倍。
第39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个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爆炸的具体措施。
第40条 采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爆炸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41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42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鞋。
第43条 扑救有毒、有害物质的火灾时,应站在上风向,必要时佩戴相应的防护器具。
第44条 对生产或使用氯气、煤气、乙炔气、氧气、氢气的企业,还应分别遵照《氯气安全规程》、《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氧气站设计规范》、《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45条 汽车库应遵守《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46条 其它有关防火、防爆规定按本规定有关章节及其它有关制度的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