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工作人员,本人是86年工伤致残的职工,为了维护权利而斗争多年,亲身感受了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规的不完善带来的危害,今天我欣喜的获知政府正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将我多年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研究心得写出,提供给政府,希望有助于政府修改出完善的《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我国工伤保险法制建立于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经过1978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全残工伤人员(即现行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待遇做了调整,1996 年8 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直至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但在法律适用、工伤职工待遇标准,未依法足额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后果方面存在缺陷,现罗列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过低,应予以提高。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应修改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40%、50%、60%或70%分成四档支付,因为对一级伤残的护理费支付标准按现行的完全护理依赖的50%标准支付是不够的,这也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如此规定的原因。
2、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过低,应修改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本人工资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的调整亦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待遇率,高于此标准则不于调整。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按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征求意见稿的“60个月至80个月”似乎使国内各地支付标准不统一,不妥。
5、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应明确规定各地规定的调整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6、应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删除,因为该规定与《劳动法》第三条相矛盾。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缺陷,赋予各地政府过大的权力,使各地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度不一致,也使工伤职工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意志,即使地方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伤职工也很难获得救济。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而2008年合肥市工伤基金全年征缴基金6975.74,支付2024.9万元,结余4950.84万元,支付数额占全年征缴的29.02%;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较高的上海市工伤基金2007年收入8.07亿元,支出2.65亿,结余5.42亿元,支付数额竟只占全年征缴的32.83%.。如此低的支付数额是违反工伤保险的原则的,而国际上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的支付数额占全年征缴的70%左右,韩国更是占到85%,可见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促进安全生产,减少工伤发生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的原因了。只有使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低于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才能促使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这就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按较高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后,对工伤发生率高的企业提高征收费率,如台湾的工伤保险法就规定对某一企业工伤职工支付的费用超出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70%的,每超出10%就多征缴其5%的工伤保险费;对某一企业工伤职工支付的费用低于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70%的,每低于10%就少征缴其5%的工伤保险费,以此来做为对企业是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奖惩手段,激励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虽有类似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标准,如何操作完全取决于工伤保险机构,这也为腐败流下了余地。
因此修改条例必须大幅度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标准,尤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部分修改为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并且应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数额占征缴数的70%,甚至更高,由此使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二、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如条例实施前的工伤待遇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各地政府可能针对老工伤职工出台歧视性政策流下余地。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相当的不完善,因为该条未对2004年1月1日前的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未作出规定,尤其是未对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前的工伤职工待遇标准未作出规定。本人认为应按工伤待遇的不同作出区别对待。首先对长期待遇,应按新法执行,不能采取歧视政策。而一次性待遇首先规定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是否享受一次性待遇应依各待遇的性质不同而不同。一次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了使企业与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规定,因此对在有该项待遇规定前发生工伤的未退休5至10级工伤职工亦应赋予享受的权利。至于一次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规定为在有该项待遇规定时,完成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方得享受该项待遇。这是对条例六十四条扩大解释,因为现实生活中企业尽量瞒报、漏报工伤,不给工伤职工办工伤认定,办了工伤认定亦不办工伤等级鉴定,尤其是在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前,企业不报工伤,给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及其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无权自行申报,所以对在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才完成工伤认定及其伤残等级鉴定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1997年7月1日生效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却剥夺了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待遇的权利,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安徽省政府前一规章一样剥夺了已退休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补足伤残津贴的权利,这是非法的,希望在修改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如此才能保证老工伤获得平等的待遇,使想法设法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工伤职工权利的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工伤保险法制获得应有的尊重,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希望修改的条例中增加政府的法律义务。即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其待遇由工伤保险支付,然后由政府强制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已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政府强制该用人单位补交到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地方政府财政承担。如此才能激发地方政府征收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防止地方政府的不作为,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权利。
四、希望修改的条例中增加工伤保险机构必须每一年度都公布详细的工伤保险的收支帐目,以接受社会监督。
五、希望修改的条例中增加应工伤职工请求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具体标准请参考我国台湾省的规定,不能由各地方政府规定。因为现代社会,人员经常处于流动状态(国内各地区之间或跨国)。工伤职工有移居外地及享受工伤保险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甚至移居外国的情况,这就使工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困难;更有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采取拖延、不足额支付的办法来逃避义务的情况普遍发生,如果工伤职工就每一次的工伤待遇争议都提起诉讼,而不能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争议,无疑这对于工伤职工是巨大的讼累。如此讼累,健康人尚难以承受,而况工伤致残者乎?面对如此讼累,无力承担者只能放弃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故规定一次性支付长期工伤待遇有其必要性,非如此不能真正的从法律上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
以上是我的一点心得,希望对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所帮助。在此,我预祝国务院修改出世界上最好的工伤保险法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会使工伤职工流血又流泪。
此致
敬礼!
建议人:周维林
200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