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8日《中国安全生产报》第三版刊发《“事故发生单位”应如何界定》一文,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界定提出了疑问。笔者读了此文,深受启发,根据该文中的案例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第一,应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与事故责任单位两个概念。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两者不存在等同关系,事故发生单位不一定是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也不一定就是事故发生单位。具体来说,有事故发生并不一定存在事故责任单位,但有事故责任单位就必然会有事故发生。因为两者有先后顺序,先有事故发生,然后才可能有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是追究责任(此处责任单纯指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而非其他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有些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国家安监总局第十三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此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与事故责任单位的关系。
第二,从《安全生产法》《条例》规定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笔者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不只限定于一家。如A、B、C三家企业签订合同,共同从事某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各自机械设备和各方工作人员都混合在一起。在工作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责任无法明确到某个人,则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自然是合作各方。
第三,针对案例,可做如下分析。
1.在A、B、C三家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部分内容合法有效。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本案中A、B、C三家企业签订了合同并设立专门条款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对《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分析,该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而不能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本案中B企业是事故发生单位,A、B两家企业同为事故责任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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