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2-1)
第184 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1 年6 月5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9 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与建议书所包含的原则,特别是1958 年种植园公约与建议书、1964 年工伤津贴公约与建议书、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与建议书、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与建议书、1985 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以及1990 年化学品公约与建议书所包含的原则,并:
强调对农业部门需要采用协调一致的作法,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部门的国际劳工组织其它文书所包含的更广泛的原则,特别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 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73 年最低年龄公约以及1999 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所包含的原则,并
注意到《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以及有关的业务守则,特别是1996 年《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登记和报告业务守则》及1998 年《林业工作中的安全与卫生业务守则》,并
决定就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
确定这些建议须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态;
于二千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1
年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
一.范 围
第 1 条
就本公约而言,“农业”一词适用于在农业企业中从事的农业和林业活动,包括由企业经营者或代表其进行的农作物生产、林业活动、畜牧业与昆虫养殖、农产品和畜牧产品初加工,以及使用和维修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及农业装置,包括农业企业中的同农业生产直接有关的任何加工、储存、操作或运输。
第 2 条
就本公约而言,“农业”一词不包括:
(a) 自然农业;
(b) 用农产品作为原材料的工业加工及有关的服务;以及
(c) 森林的工业开发。
第 3 条
1.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
(a) 在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时,可以将某些农业企业或有限的工人类别排除在本公约或是其某些条款的实施范围之外;以及
(b) 如果有此种排除,须制定逐步覆盖所有企业和所有工人类别的计划。
2.成员国须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提交的有关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中,列出根据本条第1 款(a)而作出的任何排除,并说明此种排除的原因。在今后的报告中,成员国须说明为将本公约条款逐步扩大到有关工人而采取的措施。
二.总 则
第 4 条
1.成员国须根据国情和惯例,并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制定、执行和定期审查有关农业中安全与卫生的国家连贯政策。此项政策是要通过消除、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控制农业工作环境中的危害,达到预防因工作过程而引起的、同工作过程有联系的或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健康伤害的目的。
2.为此,国家法律和条例须:
(a) 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该项政策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中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
(b) 具体规定雇主和工人在农业中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
(c) 在农业部门的有关当局与机构之间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并在考虑其互补性以及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情况下,确定其职能和责任。
3.被指定的主管当局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纠正措施和适当的惩罚,适宜时,可包括暂停或限制那些对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有紧迫危险的农业活动,直至导致此种暂停或限制的条件得到纠正。
第 5 条
1.成员国须保证设立有针对农业工作场所的充分而适宜的监察制度,并向其提供适当的手段。
2.根据国家立法,主管当局作为辅助手段,可以将地区或地方一级的某些监察职能委托给适宜的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政府管理下的私营机构,或是可与这些部门或机构联合履行此类职能。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一 般 原 则
第 6 条
1.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雇主须有义务在同工作有关的各个方面保证工人的安全与卫生。
2.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主管当局须规定,在一个农业工作场所中,凡有两个或更多个雇主从事活动,或凡有一个或更多个雇主和一个(或)更多个自营就业人员从事活动时,他们须合作执行安全与卫生要求。凡适宜时,主管当局须规定此种合作的一般程序。
第 7 条
为遵守公约第4 条提到的国家政策,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企业的规模及其活动性质的情况下须规定,雇主须:
(a) 针对工人的安全与卫生进行适宜的危险评估,并根据这些评估结果采取预防与保护措施,以保证,在所有预期使用的条件下,在雇主控制之下的所有农业活动、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化学制品、工具和生产过程是安全的,并符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标准;
(b) 在考虑受教育水平和语言差别的情况下,保证就安全与卫生问题,向农业中工人提供充分与适宜的培训和易于理解的说明,以及任何必要的指导或监督,包括提供关于同其工作有关的各种危害与危险的资料以及关于为保护他们而要采取的行动的说明;以及
(c) 在存在有对安全和卫生的即刻和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采取停止任何作业的即时措施,并视情况撤离工人。
第 8 条
1.农业中工人须有权:
(a) 被告知有关包括新技术的危险在内的安全与卫生事项并就这一事项与之磋商;
(b) 参与对安全与卫生措施的实施和审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和在安全与卫生委员会中的代表;以及
(c) 在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存在着对其安全与健康的即刻而严重的危险时,使自身脱离工作活动所带来的危险并将这一情况立即向上级报告。他们不得因这些行动而处于任何不利地位。
2.农业中工人及其代表有义务遵守所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并同雇主合作,以使后者能遵守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3.须由国家法律和条例、主管当局、集体协议或其他适宜手段对行使以上第1 和2 款提到的权利与义务的程序加以规定。
4.凡按第3 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条款时,须有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的事先磋商。
机器安全问题和工效学
第 9 条
1.国家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须规定,农业中使用的机器、包括个人防护设备在内的设备、用具和手工工具要符合国家的或其他公认的安全与卫生标准,并恰当地予以安装、维修和防护。
2.主管当局须采取措施,保证制造商、进口商和供应商遵守第1 款提到的标准,并以使用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向用户,以及经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充分而适宜的资料,包括危害警告标志。
3.雇主须保证工人能收到并能看懂制造商、进口商和供应商提供的安全与卫生资料。
第 10 条
国家法律和条例须规定,农业机器与设备:
(a) 除非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超出原设计目的之外的使用被评定为是安全的,否则,必须只能用于为其所设计的工作,并特别是不得用于人员运输,但为了载人而设计的或经如此改装过的农业机器与设备除外;以及
(b) 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由受过培训和称职的人员操作。
材料的搬运和运输
第 11 条
1.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须制定关于对材料搬运和运输,特别是对人工搬运的安全与卫生要求。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此类要求须在考虑在其中从事工作的所有有关条件的情况下,以危险评估、技术标准和医生意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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