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任利川市忠路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烟花工区主任、兼职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秦某系利川市忠路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烟花工区主任、兼职安全员,全面负责烟花工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6年7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到封口间检查,发现机械故障后,未严格督促落实断电停机清理药物。
7时40分许,烟花工区自动化装药线发生爆炸,造成该工区工人孙某当场死亡,赵某医治无效死亡,曹某、魏某二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7.17利川市忠路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装药间事故发生原因是:装药机发生故障,药物不能正常输出,混药机内的药物往外溢出,掉落在机械运转部件上相互摩擦引发事故。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秦某犯罪后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一、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属一般事故。
二、本次事故是因机械发生故障而引发,不是人为事故。
三、发生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散,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并认定,事故责任不是被告人秦某一人,还有其他人,且事故调查组已建议追究责任。
四、被告人秦某所在单位已全部赔偿死者近亲属和伤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秦某系利川市忠路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烟花工区主任、兼职安全员,全面负责烟花工区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2016年7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到烟花工区封口间检查,发现自动装药线装药机有机械故障隐患,而未按规章规定责令工人断电停机,停止作业。
即日7时40分许,烟花工区自动化装药机因药物相互摩擦发生爆炸,造成该工区工人孙某当场死亡,赵某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工人曹某、魏某二人受伤,且魏某已伤残。经利川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7.17利川市忠路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装药间发生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装药机发生故障,药物不能正常输出,混药机内的药物往外溢出,掉落在机械运转部件上的药物相互摩擦引发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利川市忠路镇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9月22日和2017年1月23日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和伤者曹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利川市忠路镇烟花爆竹产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已付清),赔偿赵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已付清),赔偿伤者曹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付清)。伤者魏某因其鉴定尚未确定,其经济损失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系烟花生产、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及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烟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伤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孙某近亲属和伤者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秦某量刑时,应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有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并考虑其所在单位已对多数被害人給予了赔偿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全员法定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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