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0年7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令: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新民村1组发生爆炸。接指令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经调查,此次事故系存放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新民村1组一无名仓库内的危化品连二亚硫酸钠(俗名:保险粉)产生自燃后引发火灾及爆炸,事故致使周围部分民房受损,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汪某、马某系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责任人,因没有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规储存、运输连二亚硫酸钠、氯酸钾等危化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此次严重的后果。
2011年9月,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责任人汪某、马某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争议焦点
观点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该观点认为本案中汪某、马某经营化工企业,明知连二亚硫酸钠、氯酸钾的化学属性,仍然将该物品存放于不具备资质和条件的仓库,主观上有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这种违规存放危化品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事实上也引起了爆炸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广泛的社会关注。
观点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
该观点认为汪某、马某身为化工企业经营者,在进行生产经营中,违反了连二亚硫酸钠及氯酸钾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连二亚硫酸钠冒险进行装运作业,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连二亚硫酸钠自燃引发氯酸钾发生爆炸,造成严重后果。汪某、马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三: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性。
该观点认为汪某、马某没有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规储存、运输连二亚硫酸钠、氯酸钾等危化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必须要严格“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刑法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概括为“其他危险方法”,这只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本案来看,其违规存放危化品的行为的危险性不如前四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直接,其更多的是存在事故的隐患。另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定性更为准确。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实质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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