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
目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这个词,国家任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作出规范的定义。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干具体工作时,对事故的定性确实有困难,常遇到很多麻烦。定性“生产安全事故”的“是与否”,关系到相关人员的“责任”,关系到是否被问责。可笑的是,目前的体制机制和大环境下,在有些人的认知和逻辑中,只要与生产稍微搭一点点边儿的事故(或事件),不问青红皂白,就认为是生产安全事故,就认为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就必须要问责,就要给社会一个交代。
“事件”不完全是“事故”,“事故”也不完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这是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不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这一条表达的意思是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该条例,而不是所有的“事故”“事件”都适用该条例。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意思很明确,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某项活动如果不是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为目的,比如“路过、闲逛、参观、拍照、录视频”“干私活、人为破坏”等与生产建设经营无关的活动都不能算作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此时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充其量算作“事故”,根本不能称作“生产安全事故”。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此函无限放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范围,把“生产安全事故”的外延放得漫无边际,给基层工作带来无休无止的困扰和麻烦。难道国家的“生产安全事故”数据库不怕被撑崩吗?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文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没有解释权,因此该文件违背法理,当属于无效文件。然而,2021年6月份,有人向应急部咨询该文件目前是否有效时,得到应急部政策法规司回复:“此文件尚未被废止。”《安全生产法》自颁布至今已经修改过3次了,该文件到现在铁板一块“尚未被废止”,滑稽至极,笑掉大牙。然而却误导一代又一代人们(包括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些专家)对“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的严重混淆,导致对事故(或事件)性质的误判,给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
急盼,上层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等作出一个科学的合法合规的定义或十分明确的解释,给基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者指明方向和基本的法律保障。(139xo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