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伤亡事故调查基本是按照逐级上报,分级调查处理的原则。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和程序以及事故调查组的人员组成、工作程序、任务、责任和权利等等,在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的原则与程序简答
1.我国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
逐级上报,分级调查处理。
2.有关事故调查的程序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规定的调查步骤
a.事故的现场处理;
b.物证搜集;
c.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d.证人材料搜集;
e.向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f.现场摄影。
g.事故图绘制。
(2)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关于特大事故调查的规定:
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特大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关于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事故调查的程序(步骤)
国家有关法规关于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步骤)可总结如下:
(1)事故的通报;
(2)事故调查小组的成立;
(3)事故现场处理;
(4)事故有关物证收集;
(5)事故事实材料收集;
(6)事故人证材料收集记录;
(7)事故现场摄影及拍照;
(8)事故图(表)的绘制;
(9)事故原因的分析;
(10)事故调查报告编写;
(11)事故调查结案归档。
二、事故调查的原则与程序详介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
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3-1986)中,关于事故的调 查原则和程序规定,事故的调查分以下几个步骤。对于死亡事故、重伤事故,应按如下要求进行调查;轻伤事故的调查,可参照执行。
(1)事故的现场处理。
(2)物证搜集。
(3)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4)证人材料搜集。
(5)要尽快向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6)现场摄影。
(7)事故图绘制。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75 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关于事故调查有以下论述: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 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注:依据目前国家机构设置,本节中所指的劳动部门现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 年3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发布。在第三章有关特大事故的调查的描述:
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 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注:依据目前国家机构设置,本节中所指的劳动部门现应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计划综合部门不再涉及。
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关于对火灾事故调查和原因分析有如下论述: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 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 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 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对在火灾事故中 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2004 年5 月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五章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有如下论述: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 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 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 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 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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