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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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锅炉司炉工人;
(二)锅炉水处理管理操作工;
(三)气体充装工及充装检验工;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
(五)锅炉化学清洗操作工。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高中文化程度;
(三)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四)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六)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岗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以及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培训教师的资格,须经监察机构审查。
第八条 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九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经考核认可的培训教师;
(二)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 各工种的《培训考核大纲》由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编写,其培训教材须由监察机构指定。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由监察机构制定。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报名参加培训时,须如实填报《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应给出意见并盖章,培训单位须核实报名条件并盖章。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在开班之前须填报《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申报表》,将培训人员及培训教师名单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并严格按照《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理论考试须采用标准试题,并建立标准试题库。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培训单位负责,培训单位须在考核之前将考核方案及考务人员名单报监察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经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由监察机构核发相应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复审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锅炉司炉工、锅炉水处理管理操作工等其他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复审内容:
(一)核查违章作业记录和责任事故记录;
(二)新标准、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有关操作技能的复核。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培训单位组织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复核,监察机构审验并加盖复审专用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并在操作证允许的范围内工作,严禁超范围操作。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严格特种作业人员招用的审查工作,聘用持外地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做好培训、复审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定期汇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进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时,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履职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特种作业人员提高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凭其原操作证和证明,到监察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持异地有效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换发深圳市操作证,方可上岗。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操作证。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在两个复审期内,没有违章和事故记录者,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监察机构批准,可免于复审考试。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遵章守纪、举报违规和预防事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和监察机构应给予通报表扬等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持过期操作证、假证或者持异地操作证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或验证手续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监察机构将按无证上岗,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构和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或者不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在其操作证签名,记录其违章情况。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操作证,吊扣证期间,不得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一)违章作业3次以上的;
(二)因违章造成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不报告的;
(四)发现锅炉压力容器无证运行等违规情况不举报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章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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