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
——就河南省新华四矿“9·8”矿难量刑访谈法学专家
200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新华四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76人死亡。这座既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又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私营煤矿,已先后有多人被依法追究责任。今年8月初,原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康双义、副局长郭春平等4名官员,分别以玩忽职守罪被法院判处4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2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主要责任人——新华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人进行了二审公开宣判,依法驳回五名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并罚,对被告李新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核准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韩二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这是自国务院23号文下发后,我国第一次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论从哪个角度,此案的审理都表明了我国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的决心。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宣判结果引起了热议。有人问“矿井并不是公共场所,判处‘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合适?”也有人问“对致死76名矿工的矿主为什么不立即执行死刑?”遇难者家属觉得判轻了,被告又觉得判重了,众说纷纭。为此,本刊特邀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何兵教授和刑法专家陆敏教授,请他们从法学的角度剖析此案。
(一)此案量刑与以往同类案件不同之处
记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为何将本案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被告在主观上造成93人伤亡(其中死亡76人)的犯罪心态是什么?
陆敏:本案事故发生前,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2009年3月20日,该矿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确定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在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明知该矿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检测员在瓦斯超标时不能让瓦斯检测器报警,指使瓦斯检测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转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并指使他人伪造瓦斯报表,恶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同时,4名被告还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的行为表明,他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已经不顾下井工人的人身安危。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超出这一范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是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类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被告明知道在瓦斯严重超标的情况下下井后果的严重性,仍执意为之,而下井的是哪些人,被告不管不问,所以其行为已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何兵:我们用两个词来归纳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这个案件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在于它存在“玩忽职守”的成分。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的后果有可能是人身损害,也有可能是财产损害。这个案件跟醉驾有些相似,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我们知道,事故矿井是一个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五名被告在明知道矿井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还要求工人下井作业,甚至还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这属于“明知故犯”,因此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量刑的一个主要导向就是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就不能下井作业。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有安全生产设施,间接可以说明矿井是安全的。有些自然因素是无法抗拒的,如果这个矿井出事了,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量刑,也可以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就犯罪心态这个问题,陆敏认为,被告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被告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明知该矿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检测员在瓦斯超标时不能让瓦斯检测器报警,指使瓦斯检测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转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被告作为矿井负责人,完全知道这样做可能会造成下井人员伤亡的后果,却仍故意指使他人为之,由此造成了93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看,其行为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不能这样做而刻意为之,对伤亡结果则是持放任的态度,即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下井人员伤亡的后果是有所预料的,但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利令智昏,置下井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对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而是听天由命,没有设法避免,故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犯罪。
(二)为何量刑为死缓而不是死刑
记者:此案中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何对主要责任人判处死缓而不是死刑?
陆敏:本案被告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并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予以严惩。我认为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应该是据于两个因素。一是本案被告毕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态度,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其他方面情况相同的条件下,间接故意要比直接故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轻一些。如果被告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就是直接故意犯罪。两相比较,何者为重,应该是很清楚的。二是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告、积极抢救遇难者,由此减少了死亡人数,这也是对主要被告判处死缓的一个重要因素。
何兵:通过比较,这样量刑是比较适当的。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明知矿井不安全的情况下,不仅要求工人下井作业,还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最后造成了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胆子太大了,判死刑没有什么不可以。”他比对了故意杀人、蓄意纵火等案件,认为与故意杀人、蓄意纵火等直接谋取人的生命相比,本案的主观恶性还差一点,所以“最后判一个死缓还是比较合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就应加重惩罚
记者:您对“追究矿难责任当用重典”的说法怎么看?
陆敏:井下作业本来就是高危行业,需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操作,防患于未然。如果不按规范要求操作,抱着侥幸心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出事就是大事,人命关天。因此,对矿难事故严肃依法惩处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这种严惩的前提还是“依法”。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没有明知瓦斯严重超标,而故意让瓦斯传感器失灵的情节,那就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也就是说,处罚的轻与重,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何兵:在这个基础上,我认为重典重罚只是治表,但是不能治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该提高赔偿额度,如果死一个人就让他赔偿500万,矿长是无法腐败家属的。
(四)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量刑有哪些突破
记者: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和定罪的方向是什么?《安全生产法》与《刑法》在衔接上是否有了突破?
陆敏:如前所述,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是与案件本身的性质相联系。鉴于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在处理时倾向于偏重,这也是一种法律导向。但这种偏重是指量刑时在法定刑之内偏重,在定罪上不存在偏重的问题。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安全生产法》与《刑法》在衔接上有了突破的结论。可以说,《刑法》还是那部《刑法》,但在适用时司法观念有所突破,可能以前一说是生产、作业中发生了事故,马上想到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在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也可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本案。无论以哪个罪名定罪,前提还是由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不是说现在从严处理了,就不顾案件具体事实,不能说凡是出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何兵: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也是本案的突破。以前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只能是等事故出来了,死了人才能定罪。而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的一个好处就是,没有出现重大事故也可以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没有造成后果,也可以判为犯罪。把工人置于不安全矿井中劳动,就等同于犯罪,不一定非得出了事故。这对我国今后的案件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对安全生产工作也是亮了一盏警示灯,对非法违法安全生产的更是一个警示。
记者:今后安全生产事故如何处罚和定罪?
何兵:原来只以重大责任事故来定罪,缺点是只能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能定罪。现在把定罪关口前移,只要有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这是由结果导向走向过程导向,从事后追究走向事前追究。“以前是结果导向,人死了才能判刑,人没死,就没事。现在是有事故没事故,都要负责,只要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做了这件事,就要负责。”本案在《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上的突破有两个方面,第一,是把矿业的生产行为定位为一种公共行为,涉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法理解释,公共就是公众,公共安全就是大家的安全,包括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公共财产、公共生命,那么从宽泛的角度来说,矿井的作业区也算是一个公共场所,这么看来,集中了众多矿工生产的矿井也可以算作是一个公共空间。第二,是不以结果为要径,而以过程为要径。
(五)此案的判决具有警示与里程碑作用
记者:此案会对以后类似的事件有什么影响?
陆敏:此案的宣判对以后再发生类似事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以前类似事故可能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刑,处罚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可能抱着侥幸心理,不出事当然最好,即使出了事故,顶多判七年。而违法非法开矿的利润非常丰厚,值得冒点大的风险。而现在就不同了,情况严重有可能冒着“掉脑袋”的风险,所以迫使这些人在实施具体行为前有所忌惮。
何兵:这个案件的处理,不仅对我国以后的案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也为安全生产工作点亮了一盏警示灯,是对从事非法违法生产者的一个严重警告,更对今后的安全生产事故惩治、处罚起到了一个导向作用,可以算作是一个里程碑。但是,并不是说以后所有的矿难事故,都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情况不同,结果也不同。这个案件,实际上也是非法违法生产的黑煤窑的前车之鉴。
采访后记:众所周知,煤矿作为一个高危行业,具有事故突发性强、伤亡损失大等特点。突发的煤矿事故已经成为掣肘安全生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难题。事故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对安全生产和生命的漠视。多少年来,我们狠抓煤矿的安全生产,严惩安全事故责任人,但还是有部分煤矿业主为了追求暴利,无视国家法律,漠视矿工生命,违法违规生产。一些立场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助纣为虐,这些都是造成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的重要隐患。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从“从重处罚”中,我们看到了国家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的决心。平顶山“9·8”矿难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收尾,表明了“从重处罚”不是一句空话。此案的判决,为非法违法生产敲响了警钟,如专家所说,该判决对于依法严惩黑心矿主,遏制矿难频发势头将起到积极作用。
资料连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