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这标志着《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在颁布实行12年后,首次完成了大修并即将实施。
自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施行以来,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发挥出重要作用,使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但同样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屡屡发生,特别是各地不时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旧伤未愈又添新伤,代价十分沉重。
频发的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和公众普遍认为是违法成本低,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不落实所致。因此,提高违法成本,强化用人单位、监管部门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赋予劳动者更多安全话语权,让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更加有保障,这是《安全生产法》颁布实行12年后大修要达到的目的。
综观此次修改,涉及70多个条款,包括加强预防、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完善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诸多内容,较为全面切合了当前我矿社会和经济发展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亮点是将“责任”二字“大书特书”,织起安全生产的高压线,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
首先,此次修改对企业、企业负责人和监管部门的责任落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等等。责任的明确,有利于敦促各方主体依法行事、各司其职,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事后的互相推诿。
其次,是对企业、企业负责人和监管部门不遵守法律、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追究和问责。比如,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外,还将按照事故等级处以罚款,最高可罚2000万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主要责任人,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以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将上黑名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等等。针对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的问题,对企业最高罚款2000万元,对官员降级乃至撤职,力度不可谓不大,惩罚不可谓不重。
再次,在加强政府责任方面,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进行了规范。比如,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同时,乡镇一级政府安全监管职责被强化,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方面,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这样的规定借鉴和推广了地方的实践经验,有助于解决执法懈怠问题;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事故调查处理问题,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修改为“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同时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此外,此次修改也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沉甸甸的分量。比如,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这是对工会组织的明确赋权,同时也加大了工会组织在企业安全生产问题上的责任。修改后的法律还提出了协同安全监管的具体措施,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无疑更有利于安全监管任务的完成和监管部门职能的实现。
加大责任、加重处罚、加强监管,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可谓是痛下了“狠手”,以“猛药”为重典治乱。想想那些曾经因为用人单位漠视、监管部门纵容而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逝去的劳动者的宝贵生命,想想他们破碎的人生和家庭,无疑,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正是对生命的敬畏,对劳动者负责、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必然选择。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正式公布实施,全社会对此充满期待:修改完善后的新《安全生产法》能够真正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和执行,让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让安全生产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标签和资本,让安全生产成为社会最强的能量和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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