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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法范围(3月作品)

  在安全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赋于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权,赋于了其它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安监部门多出的“综合”两字到底代表了什么意思,两者的权限界线又如何划分,由于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造成当前有的人认为安监部门对所有安全生产行为都拥有监督管理执法权,有的人认为安监部门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拥有监督管理执法权。两者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以致安监部门对自己的执法范围难以准确界定。为此,我想从我个人的理解来谈谈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的执法范围。

  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执法范围主要受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制约,其内容分别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执法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一、在安监部门的各类监督管理权当中,只有安全生产法赋于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权才是综合监督管理权,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赋于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不是综合监督管理权。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安监部门依照本法(安全生产法)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安监部门只有在行使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权时,才能称作行使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一旦超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依照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职责时,就不是在行使安全生产法的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而是在行使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赋于安监部门的其它类型的监督管理执法权。

  二、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只限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而不涉及到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安监部门与其它部门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法律依据上存在明显区别,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赋于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权的依据仅仅只有安全生产法,而赋于其它部门监督管理权的依据不仅有安全生产法,而且还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它部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并不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更不是安监部门的执法管辖范围。因此,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安全生产管理只能由其主管部门执行,特别是消防安全等七项安全,安全生产法更是强调了要适用其规定。

  三、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七项安全没有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的消防安全等七项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适用其规定”这一描述上可以看出,安监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涉及到该七项安全时,只能适用其本身的法律、行政法规,而不能适用安全生产法。其内涵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涉及该七项安全的只能以其本法执法。以消防安全为例,只要消防法当中有规定的内容,安监部门在执法时,只能引用消防法的条文进行监督管理执法,而不能引用安全生产法的条文进行监督管理执法,否则就是违反了该规定,一旦引用,就是适用了安全生产法,而不是适用消防法。

  其次,安监部门对该七项安全基本上没有行政处罚等权力。以消防法为例,根据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只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机关决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消防法没有另有规定的,不管是涉及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建设的,还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安监部门都无权行使消防安全行政处罚权,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只能抄送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处理。

  而消防法当中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只涉及三个方面,分别为涉及消防产品质量方面的,由质监与工商处理;涉及森林、草原的,从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从消防法的这些规定来看,安监部门仅对涉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拥有行政处罚权,而对其它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所以说,安监部门对消防安全等七项安全没有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如有监督管理执法权,也只是其本法赋于安监部门的其它类型的监督管理执法权,而不是安全生产法赋于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执法权。

  四、安监部门对无其它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业、领域拥有完全的监督管理执法权。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第九条规定,有关部门也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权,但其行业、领域很可能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执法依据也仅仅只是一部安全生产法。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双方都使用完全一样的安全生产法进行监督管理,该法也没有对管辖机关作出排它性规定,因此不会涉及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选择性适用问题,所以双方对此都拥有监督管理执法权,不仅有关部门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权,而且安监部门也拥有完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权。

  五、对有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业和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也拥有部分的监督管理执法权。对于有行业或领域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其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也可以细化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属于有排它性行业或领域的,由于这些行业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专门的管辖部门,其它部门都无权管辖,只能由其法定的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第二部分是属于没有排它性的行业或领域的,由于这些行业、领域虽存在主管部门,但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的部门管辖,因此其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不存在相互的排它性,所以双方对此都拥有监督管理执法权;第三部分是不属于行业和领域的,由于其没有其它主管部门,只能由安监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仅仅只是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专有管辖范围外的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权与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督管理权也仅仅是一种并列且并不隶属的法律关系,两者以互补的形式构成安全生产监管大网。只是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内又分为总管与分管,总管就是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分管就是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但因总管的广度和深度都明显超过分管,所以一个才称为综合监督管理,另一个称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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