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中坐轮椅者为周福
20年前,从四川到和田打工的农民工周福因工受伤,瘫痪在床。
20年来,为得到工伤补偿,在热心人的帮助下,他坚持司法维权。
20年后,法院判决他一次性获赔250万元,还可按月领取3900余元伤残津贴。
2013年7月16日,对周福来说,是个期盼了20年的日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通知他当天下午签收判决书,因为瘫痪在床,周福委托代理人仲跻祥和老乡一大早去法院等着。当天17时,周福亲眼见到了这份对他来说不同寻常的判决书。
周福小学没毕业,将近30页的法院判决书,得由旁人读给他听。
一遍,又一遍,……周福完完整整地听了三遍,但他仍然抱着判决书不肯放手,似乎担心一松开,它就会长了翅膀飞走。
判决书最后一页的赔偿数字在他脑海中一遍遍闪过:被申请人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和田市伊里其建筑公司)赔偿申请人周福各项损失费2500480.40元,扣除申请人1995年已经领取的47600元,被申请人还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福2452880.40元。
除了一次性赔偿,法院还判决自今年7月起,周福可以按月从波斯坦建筑公司领取伤残津贴3911.56元,而这个数字还会随着每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而变化。
一连串的高额赔偿数字使周福看到了日后生活的保障。周福的代理人仲跻祥说,据了解,此前中国个人工伤赔偿的典型判例是在深圳打工的刘某双手被截肢,法院判决刘某获赔133万多元。本案创造了中国工伤个人赔偿的纪录。
飞来横祸 高空坠下截瘫
上世纪90年代初,地广人稀的南疆重镇和田,经济发展迅猛,吸引了内地大批剩余劳动力到此打工。
1993年春,怀揣“淘金梦”的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黎阁村村民周福与父亲一起,扛着铺盖卷,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加入了打工大军。
那一年,周福18岁。
父亲周世凯盘算着,用打工挣来的钱,将来回四川老家盖上新房子,再给儿子周福娶个媳妇,全家人就可以和和美美地过日子了。于是,周世凯在和田市摆了一个缝纫小摊,儿子周福在和田市波斯坦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打工。
孰料,仅仅一个月后,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瞬间击碎了他们的“淘金梦”。
1993年4月29日19时许,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指派周福搭乘升降机将一车砖送到四楼,工地负责人同时指派一名非专职人员开动升降机。升降机离地后,因操作人员疏忽,升降机冲顶没人关机,钢丝绳拉断,周福连人带砖从四楼摔到地面。
从四楼摔下来的周福当即不省人事,经过医护人员全力抢救,周福昏迷三天三夜后苏醒过来。
死里逃生的周福试图挣扎着坐起来,但身体却纹丝不动。经诊断,周福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截瘫,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脊柱多发性骨折。
这样的诊断结果,意味着周福终身要在轮椅上度过。
无钱医治 索赔一波三折
周福住院治疗2个月后,预付的治疗费用告急,波斯坦建筑公司在缴纳了9000元后拒绝续费。原来,事发工地是波斯坦建筑公司六队队长买买提夏克以口头协议方式,将砌砖的活转包给了来疆务工人员刘长寿,由其自行招工单干。
和田市劳动局于1993年7月21日作出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周福是包工头私招的临时工,事先没有在公司注册备案;临时务工人员发生意外,主要责任应该由包工头承担。波斯坦建筑公司于1993年8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赔偿周福20200元,由包工头刘长寿、队长买买提夏克、开升降机的刘三娃、周福共4个人承担事故责任,周福被罚款2020元。
付不起医药费的周福父子搬进了郊外由老乡免费提供的一间小土坯房里,周福吃喝拉撒全在床上,一会儿也离不开人照顾。
1993年11月,周福将波斯坦建筑公司告到了和田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治疗费、伤残后生活补助费等,如果无法治愈造成终身残废,要求被告支付其24万元。法院认为,周福的这起工伤事故没有经过伤残鉴定,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于1993年12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1993年,我国已经完善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司法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是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周福不服这一裁定,上诉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田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工伤没有作出决定,有关部门未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是不妥的。”和田中院于1994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了和田市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二、发回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依照二审裁定,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法院审理期间,波斯坦建筑公司书面介绍周福去做伤情鉴定。此时,周福伤情并没有稳定,还有待于继续手术治疗。和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3年12月20日对周福作出“伤残等级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病鉴定结论。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和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波斯坦建筑公司赔偿周福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合计84200元。
对此判决,波斯坦建筑公司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和田中院于1995年4月7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波斯坦建筑公司赔偿周福56600元(含已付医疗费9000元)。而周福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新疆高院审判监督庭于1997年11月4日在周福的申诉书上批示:“和田中院告申庭:请你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处理此案。”
此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8月10日作出(2003)和中民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至此,周福工伤已长达10年,但赔偿纠纷仍如一团“乱麻”难以理顺。
峰回路转 二次申请再审
2013年8月初,记者见到仲跻祥时,他拿着一沓厚厚的资料,资料因为时间段不同,纸的颜色也大不相同,有的历经20年的岁月侵蚀已严重泛黄,有的边角磨损用纸和胶布粘补好……每一份证据材料都按顺序整齐地排列着,从1993年到2013年,整整20年。
2003年,有人介绍热心的仲跻祥担当起周福的代理人。“‘工伤’和‘伤病’仅一字之差,但两者赔付标准和判决结果可能就截然不同。只有将事故纠正为工伤属性,重新鉴定工伤等级,才能重新启动维权程序。”仲跻祥说。
周世凯和仲跻祥还是先去找和田市劳动局,但他们得到的答复依然是,周福不能算是工伤!理由有如下三条:一、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二、周福是外地农民工,户口不在和田;三、周福不是波斯坦建筑公司的职工。
梳理周福的材料,那张和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的职工伤病劳动鉴定审批表引起了仲跻祥的注意,他发现这张表存在两个问题:一、伤残时间地点及原因,和伤病及医疗终结情况的两个栏目里无文字记载,鉴定结果为伤残三级,属于职业病类型的伤病,改变了周福的工伤属性;二、周福自1993年4月29日受伤后,住在和田地区医院101天,因为缺钱,没有手术治疗。周福第一次手术的日期是1995年8月,而医院病案室里的出院医嘱为:6个月后做二期手术。这就可以推定周福1996年以前都还处于治疗阶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者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周福的伤情没有稳定,存在很多变数的情况下,提前几年就进行等级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周福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
依法鉴定 “等”来高额赔偿
调阅周福案件一、二审卷宗逐一审查后,新疆高院审监庭法官为进一步核实案情,于2010年4月,从乌鲁木齐赶到和田,特地上门看望了周福。
详细调查、了解了周福案的细节,法官们在病榻前站立良久,面色凝重,心情沉重。
2010年5月10日,新疆高院作出裁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周福案指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同年11月29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伤残等级鉴定不妥,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周福案发回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接着,和田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何天宏担任审判长,重新审理此案。
法院委托和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周福工伤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11年6月29日,和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周福进行工伤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不能自理。
走过了从“伤病”到“工伤”的19年悖论,2012年5月31日,和田市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周福案。
开庭期间,尽管周福有些发烧,但他还是在老乡们的帮扶下坚持出庭,参加了全部庭审。
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法院认定,首先,虽然周福与波斯坦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福在劳动期间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1993年,但依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决定再审时,尚未对周福作出有效的工伤认定,故应适用现行的有效法律、法规。其次,因波斯坦建筑公司没为周福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周福的相关费用。
审判长何天宏进一步解释说,法院判决波斯坦建筑公司赔偿周福的2500480.40元中,包括了医疗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停工留薪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理疗费等费用。除此之外,从今年7月份起,周福还可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911.56元,这个数字以后会随着每年当地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而变化。
相关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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