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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职业卫生行政诉讼案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下旬,江苏省南通市卫生局接疾控中心报告,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9~2010年共诊断3名Ⅰ期电焊工尘肺患者。接到报告后,南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即对该公司监督检查,查实该公司在钱某等三名员工被诊断为Ⅰ期电焊工尘肺患者后未向南通市卫生局报告,同时还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操作工人进行职业性体检,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另外,该公司在与员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体检。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2010年7月27日,南通市卫生局对该案进行合议, 2010年8月12日,南通市卫生局向该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申请举行听证,安排部门经理张某进行了陈述申辩。

  2010年10月9日,南通市卫生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于10日内安排离岗人员进行职业体检。

  2010年12月8日,该公司不服南通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核,2011年1月1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通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南通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南通市卫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4月7日,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宣判,维持南通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要点

  原告认为,卫生监督所只是卫生局的下属单位,不是行政部门,虽然卫生监督所对原告单位进行了培训指导,但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南通市卫生局未能对原告进行管理、指导、培训,其只处罚不培训的行为不符合立法宗旨。

  卫生局认为,卫生监督所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卫生局下属行政型事业单位,受卫生局委托,承担日常卫生监督和行政执法职能。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在《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后,通过组织申报、发文培训、监督检查等多种手段指导全市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原告也参加了专门的培训会议,签收了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因此原告所称的“南通市卫生局不管理、不指导、不培训、只处罚”与事实不符。

  原告称该公司劳务人员均安排在各地船厂工作,职业健康检查由船厂安排,职工的体检资料档案保管在船厂外管部。

  卫生局认为,虽然劳务人员在船厂工作,但这些劳务人员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公司有对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的职工进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监护的义务,故原告所举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周某是在该公司某分公司工作,其体检应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南通市卫生局责令原告公司10日内对周某进行离岗前职业体检,属于超越行政执法权限。同时,原告又以周某已于2011年进行了体检,没有必要再进行体检为由,要求撤销该项行政事项。

  卫生局认为,周某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在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才是对周某进行离职体检的责任主体,而不是某分公司。卫生局在庭审中强调,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当事人企业安排员工进行离岗前职业体检,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敦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体现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的应有之意,在作出决定时,周某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体检,因此该事项不能撤销。

  几点启示

  依法行政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根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规定是这起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的原因,也是南通市卫生局依法行政的结果。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告诉我们,企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法院有权对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量罚不适当、程序不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这就表明,行政部门要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负责,行政机关在日常事务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做到公平公正。

  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从这起职业卫生案件可以看出,虽然接受过相关培训,但是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漠视《职业病防治法》的存在。本案提示卫生行政部门应借助新闻媒体、各种培训方式,针对企业、针对劳动者,长期、广泛、深入地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使全社会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共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执法主体要明确。《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但在实际上,卫生局将《职业病防治法》的执法权委托给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所为方便日常工作在一些文书、通知上使用的名称都是卫生监督所,盖的也是卫生监督所的公章。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对卫生监督所与卫生局的关系进行质疑,辩称卫生监督不是卫生行政部门,其行为不能代替卫生局。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以卫生监督部门的名义开展日常工作,要注重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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