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7年1月,周明水与福源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周明水在制品厂的工作岗位为机器维修与调试。1998年10月6日下午,周明水在检修机器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制品厂厂长建议更换,厂长当即派同厂工人王泽兴上街购买。王泽兴因担心买错零件,便邀请周明水同去购买。考虑到回家必须路过配件店,周明水答应下班后一同去购买。下班后,周明水与王泽水一道骑自行车去购买配件,当骑至配件店门口时,一汽车突然拐入自行车道将周明水撞伤,致使周明水第四颈椎骨折并脱离,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除头部可以活动外,全身瘫痪,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周明水的伤残为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周明水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859.27元人民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汽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人变卖汽车后确无赔偿能力,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6364元人民币外,其余费用匀不能支付,于是周明水便委托其家属请求单位解决医疗费用,制品厂厂长表示:周明水被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周明水未受单位指派,且其被撞伤并非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周明水家属多次找到制品厂领导,但均无任何效果。1999年4月6日,周明水委托家属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委员会裁决制品厂给予工伤待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诉人制品厂向申诉人周明水支付医疗费(含保健床垫等器械费用)、护理费、医疗期间内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2356元人民币。
二、鉴于申诉人的伤情属一级伤残,应当退出生产岗位,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由被诉人按月发给申诉人相当于申诉人工资90%的伤残抚恤金。
三、仲裁费600元由被诉人制品厂承担。至此,工伤与交通事故的争论得以圆满解决。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申诉人周明水在骑自行车购买配件的途中汽车撞伤是否属于工伤。
2、申诉人周明水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哪些。
原劳动部于1996后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主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在本案中,申诉人周明水在八小时之外,与同事王泽兴骑车一同购买配件进,被机动车撞残,十分明显,申诉人周明水的被撞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为申诉人周明水与汽车司机。但是申诉人周明水的事故同时是工伤事故,其理由有以下几点:①周明水去购买配件时,尽管并非是制品厂厂长指派,即所谓的因公外出,但王、周的用意非常明确,其目的是为了能帮制品厂购买合适的零件,申诉人周明水购买配件行为本身有利于制品厂。②周明水购买配件,被汽车撞伤的时间是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并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恰好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同时,此次事故的责任全在汽车司机,对申诉人而言,可谓飞来横祸。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周明水的受伤当属因工负伤,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周明水的伤残属工伤性质,符合法律规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四)如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法规规定的精神来看,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并不矛盾,只是交通事故赔偿存在一种优先性的问题,即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待遇解决。因此,被诉单位领导所称的应由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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