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刘某原系某制造厂工程师,退休后被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为生产总监。一日刘某从公司下班后在路上遭遇车祸,双腿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万多元。出院后,刘某主张公司应当按工伤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公司则认为刘某并非在劳动中受伤,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即在于刘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若构成,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刘某恰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似乎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该条规定中,同样明确了适用该条规定的主体为“职工”,这表明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应当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所谓劳动法律关系,简单而言就是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主要具备两个特点:一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一般是指企业、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时也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一般应达16周岁,并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国现行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工60周岁,女工50周岁)。下岗职工、企业内退人员再就业的,均是劳动者。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即劳动者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后,产生一定的人身从属关系。劳动者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合理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必须服从。
根据上述劳动法律关系的定义和特点,本案中刘某虽然也提供了劳动力并获取相应报酬,但刘某是退休后到公司工作的,即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因此,刘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当然也就构不成工伤,其与公司间的纠纷可按雇工雇主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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