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李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途中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2010年6月10日,李某的丈夫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劳动仲裁委认定李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所涉的关键问题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请假离开工作地点去看病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是否应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情形。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李某是因为身体不适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与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本案中李某当日申请的出门证上标注了出厂、进厂时间,可以认定李某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某公司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对其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李某在工作期间因看病请假外出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其请假外出看病,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为其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李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陈某主张的李某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由,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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