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保持与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船舶检验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国务院交通部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的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属、实行业务分工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具有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定义的第五类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八条 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分工确定的检验业务范围的法定检验。
第九条 申请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满足检验业务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满足检验业务的需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验船师;
(六)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七)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机制,建立并运行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
第十条 申请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除满足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以外,还应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除满足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外,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建立和运行“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审核机构对其进行的认证。
(二)验船师的配备必须满足对海船检验业务的需要。
第十二条 申请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除满足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外,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际标准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的认证;
(二)在国际上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
(三)具有制定和维护规范的能力;
(四)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决议,即《向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授权的指南》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资质认可程序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可,应提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涵盖本机构业务所需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资料清单,包括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规程、规定及其他技术标准;
(二)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合格证书(如适用);
(四)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登记表;
(五)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内部机构设置、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人员配备情况:包括注册验船师登记表和注册验船师培训的档案记录;
(七)船舶检验业务情况统计表;
(八)船舶检验机构、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业务分工;
(九)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审核的结论。
第十四条 申请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由主管机关负责受理与审核;申请B、C、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由主管机关设置的相关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与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经资质认可审核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由主管机关签发《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审核,包括对其下属部分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审核。对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审核,根据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单及核定的检验业务范围、船舶检验机构对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审核的结论实施,五年内完成对全部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审核覆盖。经初次资质认可审核合格和初次资质认可审核未覆盖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其名单和核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在主管机关签发的《资质认可证书》中注明,不另发证书。资质认可审核不合格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视为未经资质认可,在《资质认可证书》中不予注明,经整改后次年可再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资质复核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复核与发证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经资质复核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由主管机关换发《资质认可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保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管机关及其船舶检验管理处的资质认可与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及其船舶检验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年度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情况和下年度机构资质管理思路;年度船检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审图意见和签发的检验报告、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及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定期在主管机关网页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资质复核不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换发《资质认可证书》。对于逾期不申请资质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主管机关将视情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依法检验和机构内部资质管理,避免违规检验行为发生,确保检验质量。发生《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严重违规检验发证或因检验质量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事故的,主管机关可视情对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采取警告、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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