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上班离家不远出车祸,电动车被撞倒地后车头与往单位方向相反,单位以此认为该职工不在合理时间及合理上班路线上,不认可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于2008年7月向无锡南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受害人周某系无锡某电子公司的职工。2007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4月周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按规定受理后,电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提供了举证材料。认为周某的上班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及路线上,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比对双方证据,决定认定周某受到伤害为工伤,电子公司不服,经复议后,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庭审时,原告电子公司诉称,劳动部门先入为主地偏信周某等一面之词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决定。周某“在上班途中”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周某上班时间是下午15时05分,而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时间为14时20分许,从周某家到单位时间以其所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车应为10分钟左右,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过合理的上班时间。同时,作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车头的方向与上班的方向相反,并不是合理的路线。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劳动部门辩称:在调查基础上,结合民事规则比对双方证据,认定当天周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人行横道线上推行过马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关于原告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过合理的上班时间,劳动部门认为,合理性的判断,一是要基于常理,二是要承认客观。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4时20分,按其使用的电动车至单位的途中要经过多个红绿灯交通路口,留作一定的空余时间用作途中,以避免迟到,是非常合乎常理的,也是应该鼓励的。原告认为受伤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其电动车车头方向与前往单位方向不一致,由此判断受伤不在合理上班路线上,这是没有依据的。受伤职工的电动车在与汽车撞击后倒地,倒地的方向已经不能直接反映骑车的方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从合理性分析,周某从家中到上班地点的途中,因交通等原因,所需时间也许超出10分钟。周某的家至上班地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在合理的路线。电子公司提出周某的受伤不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的异议,不予采纳。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证据作出对周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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