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内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保护权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单位没有对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产生对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六条(使用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购置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定型的防护设施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八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九条(服务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施的检测、评价和鉴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弄虚作假。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十条(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技术档案)
用人单位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日常维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条(知识培训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使用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防护用品分类)
根据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二)眼、面防护用品类;
(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四)皮肤保护用品类;
(五)其他用品类。
第十七条(购置防护用品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防护用品产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用人单位不准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服务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用品产品。
第十八条( 建立防护用品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用品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用品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用品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用品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好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
用人单位在使用防护用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能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配发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
(三)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防护用品使用责任书。
第二十条(培训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性能和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起草并制订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颁布卫生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认证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认证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建立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档案;
(二)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职业病防护工作;
(四)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职责)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报告;
(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未采用防护设施)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未配备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工作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溶度(强度)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未定期检测)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定期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检测、评价和鉴定的;在提供技术服务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价,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使用产品不符合要求)
用人单位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服务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建立责任和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未建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管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定期检查、保养)
用人单位未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相关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相关知识培训和指导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改进,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防护设备或者未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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