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9-07-16
【生效日期】1979-07-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批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求报告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求报告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日增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得视。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的道口,要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或自动信号道口,并教育铁路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避免发生路外伪亡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农村人民公社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教育。火车在正常动行中与其他车辆相撞,一般情况下,火车不能负责。因为火车制动距离较长,很难立即停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扩路、爱路工作,严格遵守交通和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发动群众,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妥善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伤亡事故,滥给铁路施加压力,过多索要赔偿。
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
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求报告
近几年来,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明显增多。在处理中外伤亡事故中,由于现行办法不甚完善,各地在执行中不辩一致,给善后工作造成许多矛质和困难。在处理中,受伤害者亲属,往往要求过高。这些都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工作。
在实现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从身伤亡事故;同时,也要制定一个全车统一的比较完善的路外伤亡事故与地方、铁路职工与人民群众相互关系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作了修订,经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部门片求意见,并与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量,共同草拟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修订中,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了《民工参加国民经济建设伤亡抚恤办法》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地的现行办法。 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首先是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工矿企事业、学校、部队和铁路部门分别提出了要求。其次,明确了如何分清路外伤亡人员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农、牧民在铁路沿线放牧,造成伤亡事故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了不允许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的问题;明确了凡利用铁路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问题; 解决了路外人员因 伤住院的粮票和抚恤金额都作了全国性统一规定。第四,要求一切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还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附: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口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 尽速恢复正常行车, 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公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命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 遇有火车与汽车、 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在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 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冒早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但。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
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 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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