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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孙霞下班途中无端受伤索赔获胜

被告李忠驾驶货车应当谨慎驾驶,但其遭遇孙霞跌倒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孙霞被撞。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被告李忠以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认定电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李忠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孙霞人伤车损的后果,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孙霞病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法院准许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处理。

2006年10月16,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孙霞医药费、误工费19154.07元,李忠赔偿原告孙霞13001.7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电信公司、李忠均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法院。2006年11月2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霞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跌倒受伤与通讯电缆线坠落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所属电缆线坠落刮倒孙霞与李忠驾驶货车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从而将上诉人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牵连在一起,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及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李忠所驾车辆直接撞击受害人责任不可推卸。

李忠上诉称:交巡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此突发事件上诉人无法预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乃孙霞跌倒是否系由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通讯电缆线坠落碰刮所致。

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勘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当时由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两根通讯电缆线突然坠落。事故发生后,其中一根电缆线挂在肇事货车前部,另一根挂在货车左后轮处,而孙霞电动自行车则倒在货车下部,由此可推断本起交通事故应与通讯电缆线坠落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对事发情况的认定,即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电缆线刮碰跌倒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与李忠承担孙霞损失赔偿的比例适当。

本起交通事故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电缆线碰刮跌倒,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通讯电缆线坠落刮倒孙霞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霞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

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碰刮倒地后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李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李忠对孙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起交通事故起因在于通讯电缆线突然坠落将孙霞碰刮倒,系电信公司对通讯电缆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行为引起,相隔数米正常行驶的李忠驾驶货车避让不及与之碰撞导致孙霞车损人伤,李忠的驾驶行为无重大过错。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坠落的通讯电缆线将孙霞碰刮倒地,该碰刮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孙霞车损人伤的损害结果,电信公司对通讯电缆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大于李忠驾车的过错,就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而言,电信公司管理维护不当的原因力亦大于李忠驾车碰撞的原因力。故对孙霞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忠承担次要责任。

2006年12月19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法官说法:本案判决法律依据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缆线碰刮跌倒,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交巡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致孙霞碰刮跌倒的通讯缆线系电信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电缆线刮倒孙霞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霞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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