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安全生产检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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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检 查 标 准 |
检查方法 |
检查依据 |
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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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卫生管理 |
1.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
查看有关文件、询问有关人员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八条 |
未准确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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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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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各项管理制度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查看文件、资料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一条 |
部分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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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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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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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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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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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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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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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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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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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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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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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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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操作规程 |
建立健全各工种(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操作岗位。 |
查看文件、资料,并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一条 |
部分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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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职业卫生档案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
查看资料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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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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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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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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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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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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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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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职业卫生档案 |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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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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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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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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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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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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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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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育培训 |
2.1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培训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
查看有效证件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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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从业人员培训 |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
查看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现场询问核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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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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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业场所基本要求 |
3.1生产布局 |
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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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作业场所布局 |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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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防护设施 |
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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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作业环境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查阅检测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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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卫生设施 |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二章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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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应急防护 |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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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事故处置装置 |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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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放射性防护装置 |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
现场检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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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防护设施检修与维护 |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应及时维护、定期检测,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
现场检查 |
总国家安全监管局47号令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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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
4.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
查看审核文件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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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
查看审查文件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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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查看审批文件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第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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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职业病危害申报 |
5.1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 |
凡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均应按照《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
查看申报回执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局第47号令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8号令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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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新、改、扩建项目申报 |
新、改、扩建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 |
查看申报回执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8号令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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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变更申报 |
因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职业危害因素及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
查看申报回执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8号令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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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 |
6.1日常监测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
现场检查有关仪器并查看有关监测记录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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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委托检测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
查看服务合同及检测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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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现状评价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查看服务合同及评价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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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职业病危害告知 |
7.1公告告知 |
作业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内容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应急救援措施等。 |
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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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警示告知 |
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
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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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设备告知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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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产品告知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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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存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告知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
现场检查公告设置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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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劳动合同告知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接触的职业危害变化时,告知内容相应变更。 |
查看相关合同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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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
查看体检报告并询问劳动者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9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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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人防护用品 |
8.1防护用品配备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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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放射防护用品配备 |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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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防护用品质量 |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及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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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防护用品使用 |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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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防护用品检修与维护 |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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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职业健康监护 |
9.1职业健康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事故应急后的职业健康检查。 |
查看体检报告、抽查核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条;总局49号令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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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职业禁忌和特殊人员保护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查看监护档案及现场抽查核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三条;总局49号令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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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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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劳动合同解除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查看相关记录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一条;总局49号令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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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查看相关记录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总局49号令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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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查看相关记录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一条;总局49号令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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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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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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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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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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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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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职业危害事故 |
10.1职业病危害事故控制与救治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
现场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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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查看相关记录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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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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