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的缺陷三种类型。在安全管理实践中,人的不安全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可靠资料统计,80%的事故都是由于作业人员违章和误操作引起的,并有逐年递长之势。然而某市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对近几年的的执法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法发现:人的不安全行为占执法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比例逐年下降,现已逼近5%。这一数据明显失真,经过分析发现,原来执法中发现违章行为口头教育后,可以责令改正;现在执法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必须查实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一旦违反就要涉及处罚。
对于违章行为《安全生产法》有规定,如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同时也理所当然赋予了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当然,这一规定是不能对抗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对违章作业作出了处罚规定,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违章的惩戒,提高企业生产的安全性。然而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发现从业人员违章处罚还是不处罚、警告还是并处、处罚主体是谁等问题。
现行的一般做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把人的不安全行为作为“隐患”处理,纳入整改要求,复查时,检查整改情况再做决定;第二种是发现少量违章处罚相关个人,群体违章处罚企业。但第一种处理方式,可能会造成处理不及时,难以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与《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要求不一致;第二种方法是只要有违章就要处罚,不管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最轻也是警告,有加大处罚力度之嫌。众所周知,我国经济处于上升期,生产中违章行为绝不在少数,同时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也都与人的不安全行为紧紧相关。这给监察执法带来较多困难,还会影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这可能与立法初衷也不相符。
建议着重考虑违章的形式和原因,纯个人的个别违章行为纳入安全生产法处理,记入现场检查记录,由企业采取批评教育;带有管理性质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管理人员发现违章不加制止等管理上的缺陷,以及大面积的,群体性违章现象,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归结责任,处罚相关人员及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