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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那些事儿}

1、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总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履职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2)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6、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7、确保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8、确保资金投入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9、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10、采用“四新”成果应履行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12、按规定实施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责任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

1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责任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1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责任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15、对较大危险因素进行安全警示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16、确保安全设备符合标准并持续良好的责任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3)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17、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通报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18、规范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19、按规定管理危险物品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20、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21、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符合规定的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3)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22、确保危险作业现场或复杂作业区域安全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23、确保从业人员依法获得保障并履行义务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24、落实安全生产检查、报告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2)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25、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并进行协调、管理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26、签订劳动合同须载明安全保障事项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27、配合依法监督,并报告或者举报违反行为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七条)

2)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

28、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29、事故报告、救援,落实整改措施,并配合调查的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第二款)

3)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4)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第三款)

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款)

6)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自由空间 2017-8-25 16:58:00 |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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