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 全检查意见书》:
(一) 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 宾馆、饭店;
(三) 商场、集贸市场;
(四)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 使用明火的;
(三) 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九) 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十) 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 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 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 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 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五) 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 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 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八)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 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 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一) 电器产品、燃器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 电工、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十三) 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 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 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在消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 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审批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 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填发法律文书、不按时限送达或者到期不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 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 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 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 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中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和法律文书同时废止。